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433,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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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同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下午2時,在臺南縣白河鎮市場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加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且被告於99年8月2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5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警卷第6頁)、長榮大學99年9月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於99年4月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起訴書證據欄編號5記載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閱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有毒品扣案,此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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