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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之記載補充為:王紀維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5月24日;
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又因92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93年間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簡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上揭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95年10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其又於98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犯罪事實(二)更正為: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5月24日。
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則其於99年7月5日、同年月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其中既曾因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
經查,被告於99年7月7日22時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卷頁4)、採尿同意書(見警卷頁3)、暨長榮大學99年7月1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見警卷頁5)各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措施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且全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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