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5,201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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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文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事 實

一、郭耀文與郭蒼益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郭耀文因父親遺產分配問題對郭蒼益不滿,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分許,持西瓜刀至郭蒼益位在臺南市○○區○○里○○路三十四號之十九住處,見郭蒼益在住處一樓,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往郭蒼益之頭部猛砍多刀,郭蒼益遂持沙發坐墊抵擋,致受有左手多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嗣郭蒼益趁機跑出住處並躲藏,郭耀文仍持西瓜刀追出,幸警方獲報至現場,郭蒼益始倖免於難。

郭耀文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二日間某時,在臺南縣麻豆鎮○○里○○路三十四號之十九屋外,出言恫嚇稱:要讓郭蒼益死等語,使在屋內之郭蒼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郭蒼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㈠被告郭耀文之供述、㈡告訴人郭蒼益之指訴、㈢證人即被告之母郭陳欵之證述、㈣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㈠告訴人郭蒼益及證人郭陳欵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㈡郭蒼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但未命具結,無證據能力、㈢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

三、本院認:㈠被告郭耀文先前之供述──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郭耀文先前所為之供述,並非以違法方式取供,其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具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郭蒼益、證人郭陳欵於警詢中之供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⒉經查:告訴人郭蒼益、證人郭陳欵於警詢之供述,並未證明具「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等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郭蒼益、郭陳欵於偵查中之證述──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證人身分訊問郭蒼益時,並未命郭蒼益具結,是郭蒼益於該次偵訊所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主張證人郭蒼益(除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外)及郭陳欵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情況加以觀察,堪認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

又證人郭蒼益及郭陳欵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

另證人亦未證述檢察官有以不法方式偵訊,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㈣診斷證明書──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明文規定。

⒉經查:卷附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資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認具證據能力。

㈤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耀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砍郭蒼益,造成郭蒼益受傷,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否認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出言恫嚇郭蒼益,並辯稱:本案起因於家產分配問題,因為遺產已經分完了,我還要照顧我媽媽,郭蒼益他沒有後代,我有,神主牌留給我拜,遺產也沒有分配給長孫,所以才會持西瓜分去質問郭蒼益,是不是他主導父親遺產之分配,他不回答我,我才會生氣,拿刀子作勢砍他,他拿座墊閃來閃去,難免會碰觸到,但沒有對郭蒼益說要讓他死;

另九十八年六月間,我並沒有去恐嚇郭蒼益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郭蒼益為親兄弟,應不致為了金錢,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況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郭蒼益所受傷勢為左手多處裂傷並肌腱斷裂,且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急診住院當天縫合手術,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出院。

可知被告係朝郭蒼益之左手部位砍下,並非朝頭、胸或腹等部位砍傷,且郭蒼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並無生命危險,在在顯見,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另就恐嚇部分,被告已否認出言恐嚇,而證人郭陳欵對於有無聽到被告出言恐嚇,證詞反反覆覆,且郭陳欵有重聽,因此其是否能清楚聽到被告講話之內容,也令人質疑云云。

二、經查:㈠殺人未遂部分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殺郭蒼益等情,業據證人郭蒼益到庭證述:「(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分你在你家客廳,那天情形為何?)大約靠近九時,我在二樓要拿發票在房間對,因為他在隔壁間大小聲,好像發生什麼事,我從樓上下來,因為我們都是從後門出入,我後門一開起來他就拿西瓜刀砍我,我就跑去客廳隨手一拿座墊在擋,沙發前面有一個桌子,在桌子旁繞兩、三圈,他打算要讓我死」、「(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那一天你說郭耀文進來就拿刀子要殺你,他是朝你何部位砍?)頭部」、「(都是朝你頭部?)都是頭部,好像切西瓜那樣要砍死我」、「(他不是砍到你的手?)因為我拿著座墊擋,沒注意到,才砍到手」、「(他給你砍幾刀?)十幾下」、「(你跑出去屋外後,郭耀文還有無一直追你?)有,西瓜刀放在機車腳墊那邊,追了兩、三趟」、「(是否因為你躲起來他找不到你,他才不能繼續砍你?)警車來他才走的」、「(郭耀文砍你那把刀長怎樣?)大約一尺半(手比長度)」、「(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說郭耀文還騎摩托車來回找,這是誰跟你說的?)我親眼看到」、「(你如何親眼看到郭耀文騎摩托車找你?)因為我跑去後面躲之後,我不放心,因為血一直流,我就跑到後面補習班叫他們打電話叫救護車來送我,他們不要,因為他們會害怕,我就看到郭耀文騎機車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出來看熱鬧,我就拜託他們跟他們說我手一直流血,我血都滴在地上,我就看到郭耀文騎車追,因為路邊有人停車,我就躲在車旁,所以我看到他追好幾趟」、「(你看到郭耀文騎摩托車找你的過程,你有無看到他西瓜刀放哪裡?)有,放在腳踏墊那邊」、「(你的手哪邊受傷?)我左手五指受傷,食指、中指較嚴重」、「(你左手的傷好了嗎?)肌腱斷掉」、「(你說肌腱斷掉是哪邊斷掉?)食指跟中指」等語綦詳。

⒉參以證人郭陳欵到庭證述:「(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左右,郭蒼益他家有發生一件事,當時你人在哪裡?)我在舊家,郭耀文拿一支西瓜刀要打郭蒼益」、「(你有無看到?)有」、「(他如何打?)我家外面有神主牌,郭耀文拿刀子打神主牌,我就說郭耀文你在做什麼,他不回答我,他就追郭蒼益出去」、「(你是否知道郭蒼益哪裡受傷?)左手的骨頭,筋都斷、都歪」等語,堪認證人郭蒼益指證遭被告持西瓜刀追砍等情,並無不實。

此外,復有郭蒼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郭蒼益用以抵擋之沙發座墊一個等扣案可資參佐,而由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左手肌腱遭砍斷,且被告亦自承案發時,係以右手持刀由上往下劈砍,二相互核,足見案發時,被告係持刀往郭蒼益頭部砍下,郭蒼益為保護遭受攻擊之部位,始手持沙發座墊高舉以保護頭部,顯然可見。

⒊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台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

由被告持西瓜刀為兇器,且被告亦自承該西瓜分即為一般市場上賣西瓜所使用之刀器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所持該把西瓜刀,刀刃長達二十公分左右,屬鋒利之刀械;

再者,被告均係朝告訴人郭蒼益頭部下手,而頭部為人體要害,另由告訴人郭蒼益左手肌腱遭砍斷,可知,被告下手力道極重。

衡諸常情,持西瓜刀朝人體頭部猛力劈砍,已足有致人於死之預見,況且被告見郭蒼益逃出後,猶不放棄,繼續持西瓜刀追趕,益見被告致人於死之意甚堅,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追砍郭蒼益。

被告事後否認犯意,辯稱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郭蒼益之傷勢為拉扯時,不慎碰觸到的云云,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恐嚇部分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恫嚇郭蒼益等情,業據證人郭蒼益到庭證述:「(案發後你被郭耀文殺後,你還有無住那邊?)沒有,但我中午還是會買飯過去給我母親吃」、「(案發後你再回去看你母親時,還有無遇到郭耀文?)那天的情況是他走在我們旁邊的空地通路,他在窗戶就在嗆聲,他懷疑裡面有人,因為我跟我母親在說話,他可能懷疑我回來,他還嗆聲說要讓我死」、「(他在外面說什麼?)因為我母親叫我躲去房間,我有聽到的是如果我害他被關,他要請有認識的人來殺我」、「(該次你回去你母親是在台南縣麻豆鎮○○里○○路三十四號之十九那邊?)是」等語明確。

⒉核與證人郭陳欵到庭證述:「(之前你是否有跟檢察官說有一次郭蒼益回去看你,你說你有聽到郭耀文說要讓郭蒼益死?)好像有,我知道他有在外面大小聲,我跟郭蒼益說叫他不要回答」等語相符。

雖證人郭陳欵於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出言恐嚇,先為如下之證述:「(事情發生後有無發生過郭蒼益去找你,郭耀文在外面說話?)沒有」、「(郭耀文有無說要讓他死?)有也不一定,我聽不太清楚」等語,且就被告出言恐嚇之地點,亦無法明確指證,而證述如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郭耀文在外面說如果關出來要讓郭蒼益死,那一次你在台南縣麻豆鎮○○里○○路三十四號之十九,還是在祖厝?)我忘記了,那應該是樓房」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經質以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曾聽到被告郭耀文表示要讓郭蒼益死,證人郭陳欵已明確供稱:「(你之前跟檢察官說的是不是事實?)當時說的比現在清楚,現在這幾年我記憶越差」、「(之前檢察官問你時應該是正確的?)是,都已經兩年多了」等語,顯見證人郭陳欵係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因而於開始行交互詰問之初,出現反於偵查中證詞之情況,並非故為虛構。

再參諸證人郭陳欵經喚起記憶後,就案發當時,曾示意郭蒼益不要回答,對此一後續反應之證述,與證人郭蒼益指證相符,又證人郭陳欵為被告之母,自無設詞誣陷之動機,綜合以觀,證人郭陳欵之證詞,當無摒棄不採之理。

⒊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被告向告訴人郭蒼益揚稱要取其性命,一般人受此禍害之通知者,顯有不心生畏懼,且告訴人郭蒼益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聽到被告如此恫稱,會感到害怕等語,堪認被告否認犯罪,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郭耀文與告訴人郭蒼益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屬家庭暴力罪,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家產之分配,即持西瓜刀對其手足痛下殺手,手段至為兇殘,且告訴人郭蒼益已避居他處,仍未見收歛,又再次揚言要取其性命,造成郭蒼益身、心遭受極大損害,堪認惡性重大,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至被告持以殺人之西瓜刀,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應認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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