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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耀文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收押。
茲因被告被訴之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前開經認定應予羈押之情形仍然存在。
被告雖以目前罹患糖尿病,原本均由家人將藥物寄至看守所內,因過年期間曾中斷寄藥,導致右眼極不舒服,恐有失明之虞,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卷附臺南看守所提供有關被告於看守所內之就醫紀錄,被告固曾因主訴有糖尿病而數度在所內就醫,然被告經治療及服用家屬寄入之藥物後,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測量之空腹血糖值已降至一0七MG/DL(正常值為七0至一二0MG/ DL),且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又經公費複診,足見被告在看守所內已獲得持續且有效之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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