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裝有0000000000門號卡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交易方式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交易對象聯絡約定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販賣金額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與顏永順相遇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之交易對象。
嗣因陳建男所持用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經監聽,並經員警於民國99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街275巷10號陳建男住處拘提陳建男,並徵得陳建男同意後,在其上揭住處搜索,扣得陳建男聯繫販毒所用裝有0000000000門號卡之手機1支,及與販毒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建男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及供聯繫販毒所用裝有0000000000門號卡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010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故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交易對象之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各減輕其刑。
另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20次,已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來源係凌國斌(警卷第8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凌國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建男部分,麻豆分局是否已移送貴署偵辦?或因查無事證而未予移送等節(本院卷第51頁),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稱:經將凌國斌、陳建男2案監聽譯文交麻豆分局相互比對後,未發現2人有買賣毒品情事,故麻豆分局因查無事證未予移送等語,有該署100年1月27日南檢欽任99偵9286字第05888號函(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是辯護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乙節,尚於法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本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2670、2743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販賣對象,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則被告販毒所得13,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裝有0000000000門號卡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1至7、9至20所示販毒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7、9至20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業據被告供稱係其自己吸食毒品所用,與販毒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4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本院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建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 │販賣金額(│所犯法條│備註 │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罪名)│ │ │
│ │ │ │ │ │ │ │ │ │
├──┼────┼────┼────┼────────┼─────┼────┼────────┼──────┤
│1 │ 毛建融 │99年2月 │臺南縣六│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①被告陳建男供述│陳建男販賣第│
│ │ │13日18時│甲鄉二甲│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99年度偵字第92│二級毒品,處│
│ │ │30分許 │村玄武殿│445635與毛建融持│ │第4條第2│86 號卷(下稱偵 │有期徒刑參年│
│ │ │ │對面巷弄│用之行動電話0917│ │項(販賣│卷)第2至12頁、 │捌月,未扣案│
│ │ │ │內 │171942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第125 至133頁】 │之販賣第二級│
│ │ │ │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②證人毛建融之證│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述暨指認照片(偵│之,如全部或│
│ │ │ │ │ │ │ │卷第16至23頁、第│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36 至41頁、第24 │時,以其財產│
│ │ │ │ │ │ │ │頁)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③陳建男與毛建融│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機壹支沒收。│
│ │ │ │ │ │ │ │(偵卷第25至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99年度警聲搜字│ │
│ │ │ │ │ │ │ │第507號卷(下稱 │ │
│ │ │ │ │ │ │ │聲搜卷)第83頁】│ │
├──┼────┼────┼────┼────────┼─────┼────┼────────┼──────┤
│2 │ 毛建融 │99年3月 │被告臺南│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11日18時│縣六甲鄉│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許 │水林村民│445635與毛建融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族街275 │用之行動電話0917│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巷10號住│171942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3 │ 毛建融 │99年3月 │被告臺南│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12日18時│縣六甲鄉│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30分許 │水林村民│445635與毛建融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族街275 │用之行動電話0917│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巷10號住│171942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4 │ 毛建融 │99年2月8│被告臺南│由被告陳建男以扣│1000元 │毒品危害│①被告陳建男供述│陳建男販賣第│
│ │ │日12時30│縣六甲鄉│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同上) │二級毒品,處│
│ │ │分許 │水林村民│445635與毛建融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族街275 │用之行動電話0985│ │項(販賣│②證人毛建融之證│捌月,未扣案│
│ │ │ │巷10號住│004942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述暨指認照片(同│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左列時地以1000元│ │品罪) │上)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1小包。 │ │ │③陳建男與毛建融│之,如全部或│
│ │ │ │ │ │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偵卷第31至32頁│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聲搜卷第93頁)│機壹支沒收。│
│ │ │ │ │ │ │ │ │ │
├──┼────┼────┼────┼────────┼─────┼────┼────────┼──────┤
│5 │ 毛建融 │99年3月1│被告臺南│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日13時許│縣六甲鄉│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 │水林村民│445635與毛建融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族街275 │用之行動電話0985│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巷10號住│004942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6 │ 顏永順 │99年3月2│交易人顏│由被告陳建男以扣│1000元 │毒品危害│①被告陳建男供述│陳建男販賣第│
│ │ │日18時許│永順位在│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同上) │二級毒品,處│
│ │ │ │臺南縣六│445635與顏永順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甲鄉中正│用之行動電話0926│ │項(販賣│②證人顏永順之證│捌月,未扣案│
│ │ │ │路445號 │475792聯繫後 , │ │第二級毒│述暨指認照片(偵│之販賣第二級│
│ │ │ │住處內 │於左列時地以1000│ │品罪) │卷第61至66頁、第│毒品所得新臺│
│ │ │ │ │元賣予甲基安非他│ │ │78 至82頁、第67 │幣壹仟元沒收│
│ │ │ │ │命1小包。 │ │ │頁)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③陳建男與顏永順│時,以其財產│
│ │ │ │ │ │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
│ │ │ │ │ │ │ │(偵卷第68頁)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機壹支沒收。│
│ │ │ │ │ │ │ │(聲搜卷第73頁)│ │
├──┼────┼────┼────┼────────┼─────┼────┼────────┼──────┤
│7 │ 顏永順 │99年3月 │被告臺南│由被告陳建男以扣│20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12日10時│縣六甲鄉│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許 │水林村民│445635與顏永順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族街275 │用之行動電話0926│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巷10號住│475792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左列時地以2000元│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 │ │ │ │ │ │ │ │
├──┼────┼────┼────┼────────┼─────┼────┼────────┼──────┤
│8 │ 顏永順 │99年6月8│臺南縣六│被告與顏永順於左│1000元 │毒品危害│①被告陳建男供述│陳建男販賣第│
│ │ │日凌晨1 │甲鄉甲南│列時地相遇後,以│ │防制條例│(同上) │二級毒品,處│
│ │ │時許 │村民生街│1000元賣予甲基安│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92號「新│非他命1小包。 │ │項(販賣│②證人顏永順之證│捌月,未扣案│
│ │ │ │玩藝遊戲│ │ │第二級毒│述暨指認照片(偵│之販賣第二級│
│ │ │ │場」內 │ │ │品罪) │卷第61至66頁、第│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78 至82頁、第67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頁)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陳鵬宇 │99年2月5│被告臺南│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①被告陳建男供述│陳建男販賣第│
│ │ │日17時10│縣六甲鄉│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同上) │二級毒品,處│
│ │ │分許 │水林村民│445635與陳鵬宇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族街275 │用之行動電話0938│ │項(販賣│②證人陳鵬宇之證│捌月,未扣案│
│ │ │ │巷10號住│020129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述暨指認照片(偵│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卷第83至92頁、第│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11 7至123頁、第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93頁)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③陳建男與陳鵬宇│時,以其財產│
│ │ │ │ │ │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扣案│
│ │ │ │ │ │ │ │(偵卷第94頁至10│裝有00000000│
│ │ │ │ │ │ │ │1頁)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聲搜卷第36至37│ │
│ │ │ │ │ │ │ │頁) │ │
├──┼────┼────┼────┼────────┼─────┼────┼────────┼──────┤
│10│ 陳鵬宇 │99年2月 │臺南縣六│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12日凌晨│甲鄉甲南│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1時許 │村民生街│445635與陳鵬宇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92號「新│用之行動電話0938│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玩藝遊戲│020129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場」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11│ 陳鵬宇 │99年2月 │被告臺南│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24日21時│縣六甲鄉│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許 │水林村民│445635與陳鵬宇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族街275 │用之行動電話0938│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巷10號住│020129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12│ 陳鵬宇 │99年2月 │被告臺南│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25日12時│縣六甲鄉│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30分許 │水林村民│445635與陳鵬宇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族街275 │用之行動電話0938│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巷10號住│020129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13│ 陳鵬宇 │99年3月1│被告臺南│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日9時30 │縣六甲鄉│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分許 │水林村民│445635與陳鵬宇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族街275 │用之行動電話0938│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巷10號住│020129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14│ 陳鵬宇 │99年3月3│被告臺南│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日18時許│縣六甲鄉│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 │水林村民│445635與陳鵬宇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族街275 │用之行動電話0938│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巷10號住│020129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15│ 陳鵬宇 │99年3月9│臺南縣六│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日12時30│甲鄉民生│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分許 │街92 號 │445635與陳鵬宇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新玩藝│用之行動電話0938│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遊戲場」│020129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16│ 陳鵬宇 │99年3月 │臺南縣六│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18日18時│甲鄉民生│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許 │街92號「│445635與陳鵬宇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新玩藝遊│用之行動電話0938│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戲場」 │020129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17│ 陳鵬宇 │99年3月 │臺南縣六│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20日10時│甲鄉「寶│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20分許 │貝熊電動│445635與陳鵬宇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遊藝場」│用之行動電話0938│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 │020129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18│ 陳鵬宇 │99年3月 │被告臺南│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21日13時│縣六甲鄉│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40分許 │水林村民│445635與陳鵬宇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族街275 │用之行動電話0938│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巷10號住│020129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處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19│ 陳鵬宇 │99年3月 │陳鵬宇位│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27日21時│在臺南縣│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35分許 │六甲鄉甲│445635與陳鵬宇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 │東村裕農│用之行動電話0938│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街49巷28│020129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弄9號住 │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處後方之│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甲東釣│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蝦場」旁│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20│ 陳鵬宇 │99年3月 │99年3月 │由被告陳建男以扣│500元 │毒品危害│同上 │陳建男販賣第│
│ │ │30日凌晨│30日凌晨│案之行動電話0955│ │防制條例│ │二級毒品,處│
│ │ │2時30分 │2時30分 │445635與陳鵬宇持│ │第4條第2│ │有期徒刑參年│
│ │ │許 │許,在被│用之行動電話0938│ │項(販賣│ │捌月,未扣案│
│ │ │ │告臺南縣│020129聯繫後,於│ │第二級毒│ │之販賣第二級│
│ │ │ │六甲鄉水│左列時地以500元 │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
│ │ │ │林村民族│賣予甲基安非他命│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街275巷 │1小包。 │ │ │ │之,如全部或│
│ │ │ │10號住處│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
│ │ │ │ │ │ │ │ │裝有00000000│
│ │ │ │ │ │ │ │ │35門號卡之手│
│ │ │ │ │ │ │ │ │機壹支沒收。│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