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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安良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3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3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王安良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5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徙刑8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王安良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關廟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訊之被告王安良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王安良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鑑定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9月6日之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詳警卷第6、7頁)各1紙在卷為憑。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㈢經查,被告經警於99年8月21日11時10分許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9月6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詳警卷第6、7頁)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是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王安良有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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