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56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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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8、2103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個、削尖吸管參支、注射針筒參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置放海洛因之鐵盒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為參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拾伍支、塑膠軟管壹條、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及毛重各為零點零肆柒公克、壹點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肆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及毛重各為零點零肆柒公克、壹點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袋肆個、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貳個、削尖吸管參支、注射針筒參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置放海洛因之鐵盒壹個、注射針筒拾伍支、塑膠軟管壹條、塑膠勺子壹支、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信賢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令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8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之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前所犯另案因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5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㈠99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23之21號(18號套房)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後於99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揭居所,以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9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上揭居所,因另涉偽證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削尖吸管3支、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吸食器1個、置放海洛因之鐵盒各1個,復徵得吳信賢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嗣其仍不知悔改,㈢復於99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揭居所,以相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以相同之方式,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9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上揭居所,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得吳信賢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為3.68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及毛重各為0.047、1.427公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5支、塑膠軟管1條、塑膠勺子1支,復經吳信賢之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信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經被告吳信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9年9月6日2時4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偵查卷第21、32頁參見),復有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包、削尖吸管、注射針筒各3支、海洛因殘渣袋各1包、吸食器、置放海洛因之鐵盒各1個等物扣案可證。

此外,前揭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為1.31公克,空包裝總重為0.31公克,純度12.77%,純質淨重為0.17公克),此有該局99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偵查卷第22頁參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又前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9年9月23日19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偵查卷第45、46頁參見),復有疑似海洛因之粉末3包、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5支、塑膠軟管1條、塑膠勺子1支等物扣案可證。

此外,前揭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粉末3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為3.68公克,空包裝總重為0.79公克,純度42.18%,純質淨重為1.56公克),此有該局99年11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7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偵查卷第41頁參見),另前揭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白色結晶2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亦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餘淨重及毛重各為0.047、1.427公克),此有該院10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971號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參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此外,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固均供述其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曾榮」之人,惟查曾榮早已於99年4月20日,因另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並於99年10月26日起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1份及曾榮之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6515、8985號)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參見),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者,故本件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供稱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家庭因素,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有正當職業、目前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按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驗後淨重合計為4.99)、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及毛重各為0.047、1.427公克),均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另盛裝前揭第一、二毒品之空包裝袋共4個、2個,以及削尖吸管3支、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置放海洛因之鐵盒1個、注射針筒15支、塑膠軟管1條、塑膠勺子1支、吸食器共2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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