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619,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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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梁明杰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附近某家咖啡店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與8.8mm、8.9mm非制式子彈各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非本件審理範圍),以抵償「阿光」積欠梁明杰之新臺幣15,000元債務,並即無故持有之。

迄至99年8月23日凌晨,梁明杰駕駛車號0055-FV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於當日凌晨1時許將該車停放臺南市○○街16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梁明杰放置車上之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手槍經大部拆解,與子彈共同置放於小皮包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開時、地,收受「阿光」所交付之扣案槍枝、子彈以抵償債務,其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情,均坦承不諱,且有上揭槍枝、子彈等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應可信為真實。

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5950號鑑定書卷內可稽(偵卷第26、2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持有改造手槍罪。

另查被告係因抵償「阿光」積欠伊之債務,始收受持有本件系爭槍、彈,所持有之期間僅約4個月,尚非長期,該槍枝且係處於大部分解之狀態,實際上對於治安之危害仍非嚴重,本院因認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慮,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收受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雖未持之用以作為其他犯罪工具,仍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並兼衡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因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則衡諸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對治安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8.8mm、8.9mm非制式各1顆,既經鑑定時試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吳坤芳
法官 張銘晃
法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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