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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敏鈺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假釋經撤銷,現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其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下稱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4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七」及「阿清」之成年男子,基於製造第4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5月間起,由王敏鈺以其當時位在臺南市中西區○○○街56巷21號之租屋處為製毒場所;
由「阿七」提供含有假麻黃鹼之原料藥錠、甲醇、甲苯、二甲苯、丙硐等溶劑及燒杯、塑膠桶、電盤、電磁爐、吸取器、攪拌器、加熱器、平底鍋、鐵盤、鐵鍋等器具;
並由「阿清」提供製造假麻黃鹼之技術,而在上址五樓房間將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原料藥錠加入甲醇、甲苯、二甲苯等溶劑,予以攪拌均勻並沈澱,濾出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後,再予以加熱結晶,並摻入丙酮烘乾,以萃取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粉狀假麻黃鹼。
為方便製造假麻黃鹼,王敏鈺並以延長線自四樓電源處延接電源至五樓,供電器使用。
迨於98年6月間,王敏鈺與「阿清」在上址內製得約十餘公斤之粉狀假麻黃鹼後,即由「阿七」前往上址將製得之粉狀假麻黃鹼悉數攜離。
嗣於98年7月7日晚間11點之後,王敏鈺在上址5樓房間製造假麻黃鹼離開後,本應注意該房間內置放有甲醇、甲苯、二甲苯等易燃溶劑,需檢查是否遺留菸蒂、蚊香等火種,以免火種引燃上開低燃點溶劑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敏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檢查即貿然離開。
導致同日凌晨2時44分許,遺留在上址5樓房間內之不詳火種引燃房間內鋪放的毛巾及放置的紙本等雜物,致引燃上開溶劑擴大延燒,燒燬該棟蘇永源所有、除王敏鈺外並未有其他人在內之建物4樓及5樓,及置放在該處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王敏鈺於火災發生後,旋即逃離上址,並於98年9月初,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676號居住,「阿七」亦於同月間,將提煉假麻黃鹼原料及器具1批,搬運至該處置放,欲伺機在該處製造假麻黃鹼。
嗣於99年5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製毒原料及器具、行動電話3具、SIM卡7片、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509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4.5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將上開原料藥丸及器具送驗後,驗出部分藥丸含有假麻黃鹼成分,鍋子、平底鍋、鐵盤、塑膠方皿留有假麻黃鹼殘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造毒品部分)、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失火部分)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之自白,認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失火部分:㈠被告於98年3月間請其妹王紹鎔代其承租臺南市中西區○○○街56巷21號一年,承租期間由其使用,其並在該處與「阿七」、「阿清」二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於98年7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因不詳火種引燃該承租處五樓房間鐵桌上的毛巾等物,再延燒房間內堆置的甲苯、甲醇等溶劑,致燒燬該建物四、五樓之事實,業經被告王敏鈺坦承不諱,核與代其租屋之被告之妹王紹鎔偵查中結證內容相合(偵一卷P26),亦與屋主黃明汾警詢中之證述相合(警一卷P50~P51),並有租賃契約一份(警一卷P36~P40)、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一卷P17~P41)、火災現場照片73張(警一卷P63~P99)在卷可稽。
本件案發期間係由被告承租使用失火的台南市中西區○○○街56巷21號,應可認定。
㈡依前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台南市中西區○○○街56巷21號四樓部分,北側房間陽臺西側天花板燻黑、燈具燒毀、地面無燒失現象、北側房間浴廁壁面燻黑、壁面插頭軟(熔)化、化妝臺軟(熔)化、鏡子破裂、塑質天花板受熱軟(熔)化,北側牆面壁紙燻黑、燒失、東邊冷氣機面板受熱軟(熔)化掉落、西邊玻璃門門框上方燻黑、玻璃破裂、排風機燒毀(詳如照片31、警一卷P78)、近東側牆面床鋪燒毀(床墊燒毀,東邊尚見枕頭、枕布燒失殘餘、末鋪西側未燒失、北側碳化)、東側牆面木質隔板燒失、角材碳屯、北邊化粧臺鏡子受熱破裂、北邊隔板燒失、角材、桌板碳化、南邊化粧臺鏡子受熱破裂、隔板上方燒失、角材、桌板碳化、座椅燒毀只剩鐵架(詳如照片32、警一卷P78),西側牆面北邊隔板上方碳化、鏡子破裂、電視機上方塑質外殼受熱軟(熔)化、衣櫥隔板受熱碳化、燒穿(詳如照片33、警一卷P79)、南側牆面壁櫥隔板碳化、燒失,上比下、東比西嚴重,但在壁櫥西側中段有一由西向東、由下向上碳化痕跡,門口中段壁紙煙黑、燒失,天花板隔板燒失、角材碳化、燈具受熱掉落,但尚見燈具完整,部份電源線被覆未燒失(照片34~37、警一卷P79~P81)。
五樓部分東側牆面木質隔板燒失、角材碳化,近東側牆面書本、紙本、書架燒毀,南側大門受熱傾倒露臺(南向)(詳如照片57、警一卷P91)、西側牆面混凝土嚴重剝離掉落、大門傾倒露臺(西向)、排風扇燒護掉落,南側牆面西邊下方牆面混凝土剝離掉落、近南側牆面鐵桌l面燒失、鐵架受熱變形嚴重燒毀(詳如照片58、警一卷P91)。
且四、五之樓梯間部分,四樓近五樓側樓梯木質墊板燻黑無碳化現象,木木質欄杆有碳化、燒斷,上比下(西比東)嚴重,四樓至五樓梯牆面(五樓側)南側有條狀紋路痕跡(詳如照片5l~56 、警一卷P88~P90),該建物之四、五樓,已達燒燬不堪使用之程度,應可認定。
㈢鑑定書關於起火處之研判,因該建物五樓南側牆面鐵桌燒燬嚴重,鐵桌桌面夾層鐵片上方塗料燒失下方較嚴重;
而東側牆面書櫃燒失、護欄欄杆燒失呈西向東走向,認為火流係西向東蔓延。
中段地面清理後發現鋪有毛巾,有鐵盤及燒熔鐵鍋、毛巾上有燒失剩底部塑膠筒,與一、二樓屯積甲醇、甲苯及二甲苯之容器相同,研判四、五樓樓梯間之燒酌紋係塑膠桶燒熔後內裝液體外流所致。
且鐵桌北側西邊有燒失塑膠筒比中段地面燒失塑膠筒輕微,及塑膠筒北側毛巾上尚見殘餘紙本等現象,研判起火點應是在鐵桌上方範圍處引發火警後,致使鐵桌燒燬傾倒,其可燃物引燃掉落及火流、熱氣、濃煙向四處延燒,致使鐵桌附近地板上物品燒失、地磚破裂;
西側北邊混凝土剝離嚴重應是近西側北邊塑膠桶內物品受熱延燒後所導致,故起火點應是在該建物五樓南側牆面鐵桌。
並以五樓南側牆面插座插著一個插頭,且有電源延長線由四樓南側房間連結延伸至五樓,供五樓電器使用,惟因燒燬的電源線有斷裂,未發現有通電痕,研判電器設備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甚微。
及起火點之鐵桌上有燒燬電磁爐殘餘,鐵桌西側有一延長線插座插有插頭,鐵桌下方電源線(即由四樓南側房間連結延伸而來)尚未見燒失被覆,顯示電磁爐等電器設備是處在通電狀態,故工作不慎引燃發火災的可能性是無法排除。
且現場二樓客廳茶几、三樓北側房間、三樓浴廁有打火機、煙灰缸、煙蒂的物品。
另四樓北側房間西側牆面衣櫥下方北側地板有蚊香盒,故研判在五樓從事工作時,亦有吸煙及點蚊香的情形。
及五樓中段西側地板都鋪有毛巾現象、儲放紙本等情形,鐵桌上亦有可能鋪有毛巾、紙本等物,且五樓中段西側燒熔塑膠桶痕跡,研判五樓應有放置甲醇 (閃火點大約12度C)、甲苯(閃火點大約4度C)、二甲苯(閃火點大約17-25度C)等易燃物質,故研判因工作遺留火種而引燃毛巾、紙本等雜質,進而引燃易燃性物質擴大延燒。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案發當晚在五樓處有點蚊香或插電煮東西,表示其在五樓房間內製造假麻黃鹼,惟伊在阿清晚間11點離開時,伊有上去檢查關燈,離開時該房間時僅有抽風機在運轉,其餘電器均沒有啟動運轉。
惟依前開鑑定書所附照片,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於四樓房間內確實置有蚊香盒(警一卷P79,照片33)、現場二樓客廳茶几、三樓北側房間、三樓浴廁有打火機、煙灰缸、煙蒂的物品(警一卷P69、70、71、73,照片14、16、17、22),及五樓中段西側地板都鋪有毛巾現象、儲放紙本(警一卷P98 、99,照片71、72、73),其中照片16所拍攝三樓房間梳妝桌上,擺放有被告照片的相框2個,打火機2支、煙灰缸1個,煙灰缸上並留有點燃未吸完,未捻熄而自行熄火的香煙1支,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該處僅伊1個人住,案發當『阿清』等人在11點即離開」(準備程序筆錄P4、審理筆錄P6),堪認三樓房間係被告居住,梳妝桌上的香煙應係被告抽用所留存,被告應有抽煙習慣,亦可認定。
被告既有抽煙習慣,且在三樓房間留有點未吸完的香煙1支,而起火點鐵桌附近復有未燒失的毛巾、紙本等物,上開鑑定書認定係因遺留火種引燃毛巾、紙本等物,即可採信。
被告在該處屯積燃點低的甲醇、甲苯及二甲苯等容易引燃之物,本應注意在離開在該承租處不應留存可能引燃甲醇、甲苯等低燃點物的煙蒂、蚊香等物,其竟疏未注意,致五樓房間在凌晨2時44分許,因不詳火種引燃毛巾、紙本等物,再引燃置放在房間內的甲醇、甲苯等溶劑,致燒燬該建物之四、五樓,其疏未注意與該建物四、五樓遭燒燬的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
被告失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可認定。
四、製造毒品部分:此部分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阿七」拿了10萬元給我在台南租房子,押金就付了3萬元,其餘就沒再給我(本院審理筆錄P5),在臺南市中西區○○○街56巷21號查扣製造毒品的器具及原料均係由「阿七」提供,並由「阿七」及其小弟「阿清」協助提煉假麻黃鹼,提煉方法為將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原料藥錠放入燒杯,加入甲苯溶劑,予以攪拌均勻並沈澱,濾出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後,置入平底鍋再以電磁爐加熱再予以加熱結晶,並摻入丙酮烘乾,以萃取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粉狀假麻黃鹼,且只曾在98年6月間交付10餘公斤的假麻黃鹼給「阿七」1次(警二卷P4、偵二卷P2、3),伊在上址五樓房間製造(本院準備程序筆錄P6)。
被告關於製造假麻黃鹼的原料來源、製造方法及製造地點等製毒過程的自白,核與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及火災現場照片73張所呈,被告於承租臺南市中西區○○○街56巷21號期間內在上開建物內置放有甲醇、甲苯、二甲苯等溶劑及塑膠桶、電盤、電磁爐、吸取器、攪拌器、加熱器等製毒原料及器具之事實相符,其自白與事證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第3218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失火燒燬臺南市中西區○○○街56巷21號建物4樓及5樓時,上開建物內既僅有被告1人,業據其於偵審時供述在卷(偵二卷P5、準備程序筆錄P4),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失火燒燬承租建物之犯行,不能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被告失火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罪。
另按假麻黃鹼,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時,在第2條第1項第4款關於第4級毒品的品項中,列為「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加以管制,有其立法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製造假麻黃鹼之行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4級毒品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七」、「阿清」就本件製造第4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受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製造第4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雖為女性,惟年值青壯,有一定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藉製造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所製造之毒品先驅原料,如流於他人製造安非他命,將使無數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對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
其於製造毒品過程將低燃點之溶劑放在承租處五樓房間,竟未注意離開房間時應將可能引燃溶劑的火種攜離,致不詳火種引燃毛巾、紙張等物而燒燬承租處的四、五樓,造成屋主損失,未見賠償,惟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遺留在臺南市中西區○○○街56 巷21號租屋處之製毒物品,經本院向承辦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是否有火災現場之甲醇、甲苯、二甲苯等物品扣案,經該局函復未發現有甲醇、甲苯、二甲苯等物扣案,有該局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0001515號函在卷可稽,參酌警一卷及偵一卷所附資料,亦無該次火災後現場物品之查扣資料(警二卷所扣得物品,係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76號租屋處所扣得,與本件無涉,詳如下述),參諸被告自陳「那批製造工具在台南就被火燒掉」(偵二卷P3),本件並無製造毒品工具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毒品危害制條例關於預備製造毒品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於98年9月遷至雲林縣斗六市之後,即「伺機」在該處製造第4級毒品,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否認遷至斗六市居住後,曾再製造假麻黃鹼(警二卷P5左頁、偵二卷P29、本院審理筆錄P5),而查獲當時,在被告斗六市的租屋處亦未扣得假黃麻鹼製成品,或正在製造中的溶解物質,況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之前開物品為警查獲時,係以紙箱封存,顯見被告尚未啟用製毒,本件顯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在該處有製造第4級毒品之行為,此從公訴意旨以「伺機」製造毒品的用語,可知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被告在斗六市經查扣製造第4級毒品的原料及器具,惟此部分行為至多僅至預備製造毒品階段,依法尚屬無罰,自難遽予問罪論責。
被告在該租屋處雖扣得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及吸食工具等物,惟此與被告製造第4級品犯行無涉,是否沒收,應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處理。
至於扣案之電磁攪拌器5台、電磁爐2台、燒杯11個、海洛因壓型器1台、塑膠墊4塊、塑膠桶4桶、攪拌器1台、攪拌器上座1個、量杯5個、漏斗1個、吸水器3個、篩網1個、攪拌棒9支、白色膠粒4粒、護目鏡1個、水桶2個、水杓3個、刮板1個、原料藥丸68包、鍋子1個、平底鍋3個、鍋蓋1個、鐵盤6個、塑膠方皿2個等製毒原料及器具,因被告行為依法無罰,該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依法自難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74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第3項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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