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猶不思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為該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路238巷6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對象,而經該署通知於99年8月31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健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號、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處徒刑,於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屬適中,被告亦表示接受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爰依檢察官及被告有關量刑之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