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為代號00
- 二、案經0000-0000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證人陳湘函、陳素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乙女自行脫掉內外褲,檢
- 二、經查:
-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參、無罪部分
-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0000-0000A(下稱甲父)為代號0
-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 三、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涉嫌於98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98年6月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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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為代號0000-0000(民國83年11月1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乙女乃83年11月間出生,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8日(端午節)上午10時許,利用駕車搭載乙女外出購買粽子之機會,於回程乃將車駛往台南縣山上鄉某處空地,旋於車內向乙女稱「要不要學口交」等語後,即不顧乙女之掙扎,而違反乙女之意願,逕將乙女之內外褲脫掉後,分別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嘴舔乙女陰部、撫摸乙女胸部等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嗣經乙女於數日後向友人陳湘函哭訴上情,並經陳湘函再轉告輔導老師陳素春後,始由陳素春帶同乙女前往驗傷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0-0000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惟證人乙女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就有關:「被告是否有說要教乙女口交」、「有無違反乙女意願,將乙女內外褲脫掉」、「有無把手指插入乙女陰道,舔乙女陰部以及摸乙女胸部」等事項,前後所述不符,且證人乙女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已接受臺南縣政府社會局之安置,與被告及家屬隔離,並無遭受來自被告及家人之人情干擾;
反觀,證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已因就學問題返家與被告同住,另依臺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紀錄所載,被告之子即證人乙女之兄長,對於證人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事,甚為不諒解,而證人乙女本身亦產生有自責、擔憂被告因本案入獄而失眠等情形發生。
參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想要讓爸爸被關,後悔把這件事講出來,害爸爸被起訴等語(見100年3月15日審理筆錄第13頁),顯見證人乙女嗣後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虞,而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證人乙女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得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湘函、陳素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然證人陳湘函有關被害人向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乃證人所親自見聞經歷之事,就此部分並非傳聞,因此,有關證人陳湘函於偵訊中之證述,有關被害人乙女被害經過,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然有關被害人向證人陳湘函陳述被害經過所表現出來的情緒反應,則為證人所親自見聞,自得作為證據資料。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乙女自行脫掉內外褲,檢查其陰部是否發炎或長東西,有用手將乙女陰部扳開,並於乙女穿好褲子後,自行脫掉內外褲,裸露下體給乙女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因為幫乙女洗內褲時發現有異物沾粘在陰部棉片上,問她要不要去看婦產科醫生,她說不要,但我覺得內褲有異物一定有問題,就問她同不同意讓我看她陰部,她想了一下,就說好。
是她自己脫下褲子讓我看她陰部是否有發炎,沒有用手摸她胸部、沒有自慰、沒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也沒有舔她的陰部。
裸露自己的下體是要她不要害怕男生的下體云云。
其指定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妻離婚後,婚生子女二男一女全由被告單獨監護及扶養,對子女非常疼愛,因日前發現女兒在外交友不正常,且女兒內褲內有不明透明體,乃詢問女兒是否願意去看婦產科,女兒不願意,被告才會幫她檢查外陰部,且教導女兒相關的性知識,避免女兒被人欺負,被告絕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載乙女至台南縣山上鄉某處空地,曾以檢查下體分泌物為由,在乙女同意下由乙女自行脫下內外褲,檢查乙女陰部並以手扳開乙女下體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載其至空曠處,問乙女是否要學口交後,自行脫掉褲子,裸露下體,並脫去乙女內外褲,用嘴舔乙女陰部及撫摸乙女胸部後,自行自慰至射精之情節部分相符,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自白雖與部分事實相符,然卻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㈡訊據證人乙女於警詢中供稱:第一次時間,是在98年5月28日端午節的早上10時許,地點於空曠隱密處(地點不清楚)A1的汽車裡面遭受A1性侵」、「A1於當日早上8時許進入我房間叫我起床就開車帶我外出買肉粽,買完後先帶我去別的地方玩,之後便開車一直繞路直到空曠的地點停下來,然後A1就跟我說:要不要學口交,之後A1就脫掉自己的長褲、內褲到大腿處,露出他的生殖器讓我看,他就過來把我的長褲、內褲脫掉用嘴巴舔我的陰部約1分鐘之後他的右手就伸過來摸我左邊胸部,他的左手搓動自己的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結束後便穿上衣服開車回家」等語;
另證人乙女於98年6月15日偵訊中證稱:「開車到那個空地之後,我父親說要教我如何口交,之後他就將褲子、內褲脫掉,並叫我看他的生殖器,之後就爬到我坐的副駕駛座,他就脫我的褲子。
然後用他的舌頭舔我的生殖器,之後他坐回駕駛座後,用右手摸我的胸部,同時用左手自慰」、「有,他是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再用舌頭舔我的生殖器」、另於99年8月25日偵訊中亦曾證稱:「(問:98年5月28日,當天你父親是否開車載你去買肉粽,再載你到空地?)是的。」
、「(問:當天有用手指進入你的性器官嗎?)他是用嘴巴舔我的性器官」、「(問:有無用手指?)不記得了」、「(問:你父親當天是說要教你性知識嗎?)是的」、「(問:你有無同意?)沒有」、「(問:當天你父親在車上有脫他自己的褲子嗎?)有,他自己脫的」、「(問:你的褲子呢?)也是他脫的」、「(問:你沒有同意,你父親脫你的褲子,你有做反抗的動作?)我不敢,我不知道怎麼做,我在那邊掙扎」、「(問:後來有將此事告訴其他人嗎?)我有告訴美髮店的同事,我不知道我同事的名字」、「(問:98年5月28日,你父親在車上時有用舌頭舔你的性器官?)有」等語。
依證人乙女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8年5月28日端午節當日,確曾利用開車載送乙女外出購買粽子的機會,在郊外空地處,藉口教導性知識,不顧乙女的掙扎,而強行脫去乙女內、外褲,先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後,再以舌舔乙女陰部,並用手撫摸乙女胸部,予以性侵害。
乙女上開證述內容中,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部分,雖有出入,然乙女於本案初發覺後,98 年6月15日偵訊中之證述已詳實說明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及用嘴舔其陰部等性交過程,其後續為之證述,縱有對於性侵害過程未能清楚陳述,一則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一則因如此不堪之經歷,選擇性的失憶乃之人之常情,而被告亦自承當天確實有用手扳開乙女陰部等情,參以卷附乙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有關乙女大腿內側紅腫、外陰部紅腫及輕微擦傷、處女膜不完整之記載,顯見乙女的大腿確有因外力強力扳開而紅腫,其外陰部的紅腫及擦傷以及處女膜的不完整,應係被告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所造成。
從而,證人乙女先前於98年6月15日偵訊中所為:被告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其後證人乙女關於「被告是否曾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等情,雖有不復記憶或沒有印象之證述,亦不影響於乙女先前證述之可信性。
㈢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以乙女前後證述反覆,且係因反感於被告管教過於嚴格,認為乙女所述被害經過並非事實,而是乙女說謊云云。
然查,乙女關於被告性侵害之過程,除有關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部分,或因時間經過以及不堪回首此被害過程而證述有所出入外,其餘有關被告如何不顧其掙扎,強行脫去乙女內、外褲,以舌舔乙女陰部,用手撫摸乙女胸部等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不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質疑證人乙女前後證述不一,並非事實。
再者,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確曾對於以下問題:「被告有無問你要不要學口交」、「被告是否有違反你的意願,把你的內外褲脫掉」、「是否有把手指插入你的陰部、舔你的陰部、摸你的胸部」、「你父親是否有說如果碰到對你性侵害的人,要用口交來拖延」、「那天在車上,你的外褲、內褲是否有脫掉過」、「你父親是否有用手撥開你的陰道檢查」、「他自己是否有脫掉褲子,讓你看他的生殖器」、「你父親是否有舔你的下體、用手摸你的胸部」,證人乙女均答沒有,然經質疑乙女:「為何你的父親表示有問你褲子上分泌物的事情,也說有檢查你的下體,也有告訴你遇到性侵害要用口交拖延時間,也有用手撥開你的陰道、你的長褲跟內褲也都有脫掉,他也說有讓你看他的生殖器等等,為何你都說沒有?」時,乙女始改稱「可能我忘記了,時間久就忘記了」,嗣後乙女又證稱,不想要讓爸爸被關,後悔把這件事講出來,害爸爸被起訴等語(見100年3月15日審理筆錄第13頁)。
事實上,除於本院審理時,乙女證稱被告未對其性侵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就有關被告是否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部分有所不一外,其於有關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之證述,均無不同,而乙女故為不實陳述部分,已詳如前述,乃為迴護被告所為,實難以此即認為證人乙女之證述有前後反覆不一而不可採。
況且,乙女於審理時固曾就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稱:我當時說謊。
然經再次詢問乙女那一部分供述是說謊時,乙女僅證稱後面3次是說謊(即指起訴書犯罪事實2、3、4部分),因為不想跟被告同住,所以說謊,然對於有關第1次性侵害過程之敘述是否實在,乙女則低頭不語,經審判長再次問乙女,第1次的(指98 年5月28日端午節所發生的強制性交部分)是否有說謊,乙女則明確證稱:沒有。
乙女曾於偵訊中表示,自己對男生的生殖器縱有好奇,也沒有同意父親對她所做的所有猥褻行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卷第64頁),參以證人陳湘函於99 年10月12日偵訊中證稱,乙女在告訴她遭受父親性侵害的過程中,一直哭泣之情緒反應,堪信乙女就98年5月28日端午節發生於被告駕駛之汽車上,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乙女之證詞及卷內相關直、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被告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被害人乙女之父親,業經被告與乙女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乙女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按(附於證物袋內),是二人間係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乙女係83年11月間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係57年7月間生,為成年人,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父母子女之關係乃人倫中至親,被告身為乙女之父親,且擔負日常照護被害人之職責,其不僅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泯滅人性,顛倒倫常,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讓受害乙女的身心產生難以彌補的陰影及創傷,亦使乙女未來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產生裂痕,實應予嚴重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尚佳,與妻子離婚後獨自1人照顧2男1女,在經濟不甚寬裕的情形下,勉予維持子女所需,且犯後已改變對乙女之管教,被害人乙女已原諒被告,並於審理中陳稱,爸爸其實對他還是比媽媽好,希望不要讓爸爸被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0000-0000A(下稱甲父)為代號0000-0000(下稱乙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乙女乃83年11月間出生,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㈠於98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在乙女住處房間內,不顧乙女之掙扎,而違反乙女之意願,分別以撫摸乙女胸部、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乙女陰部後射精於乙女肚子上等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㈡於98年6月1或2日凌晨3時許,在乙女住處房間內,亦不顧乙女之掙扎,而違反乙女之意願,分別以撫摸乙女胸部、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乙女陰部後射精於乙女肚子上等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㈢於98年6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乙女住處房間內,不顧乙女之掙扎,而違反乙女之意願,分別以撫摸乙女胸部、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乙女陰部後射精於乙女肚子上等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嗣經乙女於數日後向友人陳湘函哭訴上情,並經陳湘函再轉告輔導老師陳素春,始由陳素春帶同乙女前往驗傷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涉嫌於98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98年6月1或2日凌晨3時許以及98年6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乙女住處房間內,對乙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湘函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陳素春偵訊中之證述及乙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立論基礎。
惟查: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前揭3次侵入乙女房間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
如果真是晚上要到她的房間的話,我還有二兒子在家,而且我住的是公寓,只要她一喊,全部都會聽到等語;
被告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第二、三、四次部分,被害人有說爸爸到房間去摸他、碰他,甚至射精,可是問題在於到底有無插入,到底有無插入處女膜還是沒有破裂,我們實在很難從目前客觀的物證上來認定。
處女膜沒有破裂的語,是否被告就是有性侵害既逐的行為?被害人前後說詞都一再的反覆,如此是否能從不同的陳述中抓住其中一次的陳述來做為被告犯罪的證據?且這條是重罪。
另外最高法院在94年3月26日判決有特別提示:我們不能僅依被害人的陳述做為被告不利判決的唯一依據等語。
㈡證人乙女固於警詢及偵訊中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先撫摸乙女胸部,再脫掉乙女內褲,用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後,再以自己的生殖器摩擦乙女生殖器,最後再射精於乙女肚子上之方式,只有第3次用他的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
然查,乙女有關此3次強制性交過程,其所述一反於前證述有關被告於98年5月28日對乙女性侵害之事實,僅約略供稱某日凌晨3時許,僅對於第3次入室性侵部分,明確稱是98年6月7日凌晨2時30分;
另關於如何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亦僅稱先撫摸胸部,再脫掉內褲,以手指插入陰道,再以生殖器摩擦至射精為止,只有第3次有以陰莖插入陰道內抽動至射精。
乙女於98年6月15日偵詢中尚證稱,98年6月7日凌晨,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最後還射精在肚子上;
然嗣後乙女在99年8月25日偵訊中,改稱該次被告有用生殖器在伊陰部摩擦,不知道有沒有進入陰道,因為那時伊在睡覺,伊覺得很痛(見98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第52頁)。
另證人陳湘函亦證稱:「…,他說前二次,他爸爸都只有跑到他的房間,脫他的衣服,做一些摸他胸部及下體的動作。
後面二次他說他爸爸的生殖器好像有進入他的陰道,但是他不確定,我說怎麼可能如果有進去會不知道,他沒有回答,就一直在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第77頁)。
經查,乙女在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以前,未曾有過性經驗,業據乙女自承在卷,倘被告確有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插予以性侵,一個未經人事之幼女,陰道遭成年男子之陰莖插入抽動,豈會有不知之理。
縱然,如前所述,乙女的潛意識中可能對此不堪之經歷選擇遺忘,致其先後之供述出現不一之情形,然參酌乙女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其處女膜僅是不完整,並無新舊創傷;
乙女尚屬年幼,倘被告確曾以其成年男子之陰莖強行插入乙女陰道,其處女膜能不破損?陰道能不受到撕裂傷乎?而乙女的處女膜僅有不完整之情形,其不完整應是上揭被告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所造成,已如前述,由此可見,乙女供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侵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乙女所述遭被告凌晨侵入臥室強制性交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乙女證稱,被告入室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因害怕而不敢反抗或拒絕,然在被告對其實施性交之時,有極力掙扎。
依據乙女及證人A1(即乙女之兄)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與乙女之二哥睡在同一房間,乙女則是自己一人睡在被告所睡房間對面的另一間房間,乙女是睡在上下舖的下舖。
被告擔任噴漆工人,每日早出晚歸,賺的是辛苦錢,但所得仍是有限,依其所述,所住的是公寓,房屋不大,是以,被告所住房間與乙女的房間間隔不大,乙女所睡的又是不甚穩固的上下舖雙人床,於凌晨人聲俱寂之時,乙女於被告入室行強之際,縱因恐懼而不敢出聲呼救,然乙女極力掙扎,也會造成床舖動搖,發出聲響,進而驚動屋內其他之人。
何以證人乙女之兄並沒有證稱曾聽到過乙女掙扎造成床舖動搖之聲響?況且,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確證稱:其偵訊中就被告3 次入其房間強制性交部分之證述是說謊,因為不想跟被告同住,所以說謊。
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為迴護被告,而就98年5月28日對乙女強制性交之過程,一翻前述,均供稱沒有強制性交之事,然嗣經提示乙女有關被告部分自白後,乙女已不再堅持當天沒有強制性交之事,僅供稱時間久了忘記了。
對於起訴書所指稱被告入室強制性交3次部分,乙女堅稱是因為發生第1次事件後(指98年5月28日車上強制性交之事),想要離開被告與母親同住,所以故為不實之陳述。
參以上揭乙女證述不可採信之處,乙女就此所證,有關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3度入室強制性交部分,係屬誣陷之詞,應屬可採信。
乙女確有迴護被告之意,此乃於審理庭上明顯可見之事實,然乙女並非全部推翻前供,就有關第1次性侵部分(即5月28日該次),乙女並未陳述有說謊情事,顯見乙女不是全盤推翻前言,而只就確實謊稱性侵的3次入室強制性交部分,翻異前言。
因此,本院相信,乙女證稱被告3 次入室性侵之部分係其為脫離被告與其母同住,故為不實之指訴,應屬真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8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98年6 月1或2日凌晨3時許以及98年6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乙女住處房間內,對乙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3次之犯行,不惟被告堅決否認,且證人乙女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與卷附乙女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符,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先前之指訴是為了離家與母親同住所為不實指訴,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乙女上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於上開時地對乙女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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