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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46、12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祈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之「盧」署名各壹枚及盜刷所得之物品均沒收之;
又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之「盧」署名各壹枚及盜刷所得之物品均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之「盧」署名共伍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盜刷所得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芳祈有槍砲、麻藥、妨害自由、傷害、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復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9年5月2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詹青香位於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均同)歸仁鄉○○村○○○路68號住處,利用上開住處隔壁住宅整修之機會潛入該處3樓,以不詳方法破壞詹青香住處3樓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進入屋內,竊取詹青香所有,置於3樓後方臥室梳妝台前之皮包1個,內有臺新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存摺、印鑑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蔡芳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竊得詹青香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施以詐術冒詹青香本人名義,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詐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號所示5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簽「盧」字以代表詹青香之署名各1枚後,將5紙簽帳單分別持交如附表編號1、2、4至6號所示之商店店員以行使;
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消費時,將持卡人免簽名之簽帳單持交予該特約商店之店員,用以表示係詹青香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予蔡芳祈,均足以生損害於詹青香、特約商店及臺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99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林麗美所經營,無人居住,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597號「小美麵店」,以樹枝將麵店之後門門栓推開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4分之1顆西瓜及2顆皮蛋,並於現場食用完畢後;
復因「小美麵店」與相鄰之梁明慧所經營無人居住「梁家飲料店」之天花板相通,蔡芳祈遂另行起意,沿「小美麵店」與「梁家飲料店」間之天花板輕鋼架爬入「梁家飲料店」內,徒手竊取封口機1台及茶葉1大包,得手後,自「梁家飲料店」離去,並將封口機及茶葉變賣。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現場採獲蔡芳祈之指紋1枚,尋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青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芳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芳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3、34頁,有關盜刷信用卡部分;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7029號卷,以下簡稱警1卷,第2、3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18、19頁,有關盜刷信用卡部分;
偵卷第121-124頁;
見99年度偵字第12286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43-46頁)、本院準備(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審理(見本院卷第24-27頁反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青香(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1591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23、24、26、27頁;
偵卷第128、129頁;
偵1卷第50、5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美(見警1卷8、9頁,偵卷第129 、130頁)、梁明慧(見警1卷第5、6頁,偵1卷第28、29、51、52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且有:①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卷第36頁,即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
②附表編號1至6所示簽帳單(見偵卷第37至40、57、58、137頁)。
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即告訴人詹青香住處,見偵卷第59-65)。
④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55、56頁;
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41、42頁;
附表編號3至6部分,見偵卷第43至51頁)⑤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被害人梁明慧部分,見警1卷第13 -19頁;
被害人林麗美部分,見警1卷第20-24頁)。
⑥臺南縣警察局99年7月8日南縣警鑑字第0990027112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6日刑紋字第0990088442號鑑定書1紙(見警1卷第10-12頁)。
等附卷可證。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舊法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蔡芳祈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故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時、地冒簽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交付與附表編號1、2、4至6之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詹青香、各特約商店及台新、中國信託等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係以詐術使各特約商店誤信為持卡人詹青香本人之交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其上開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3所示冒用信用卡之行為,因未偽造被害人詹青香之簽名,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附表編號3所示免簽署名之簽帳單乙紙,乃被告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當然產生之消費收據,被告並未於其上偽簽詹清香之署名,該紙簽帳單亦非被告所偽造,自不得論以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意旨稱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似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時、地所為偽簽「盧」字以代表「詹青香」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時間相隔僅6分鐘,且均在統一超商立東門市刷卡消費,顯係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1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分別竊取林麗美、梁明慧等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復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普通竊盜2罪等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經徒刑之處遇,猶不思悛悔,再犯本案多件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下手行竊,又擅自使用所竊得之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行為實有非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之其他損害,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曾在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之「盧」字以代表「詹青香」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被告詐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盜刷物品│盜刷之信用│偽造署│
│ │ │ │金額│ │卡 │押 │
├──┼─────┼───────┼──┼────┼─────┼───┤
│ 1 │990529 │大佳加油站(臺│102 │汽油 │台新銀行(│盧以代│
│ │4:26 │南縣歸仁鄉民族│ │ │0000000000│表詹青│
│ │ │北街2號) │ │ │744604) │香 │
├──┼─────┼───────┼──┼────┼─────┼───┤
│ 2 │990529 │大旺加油站(臺│120 │汽油 │台新銀行(│盧以代│
│ │4:39 │南縣歸仁鄉中山│ │ │0000000000│表詹青│
│ │ │路段596號) │ │ │254109) │香 │
├──┼─────┼───────┼──┼────┼─────┼───┤
│ 3 │990529 │統一超商立東門│550 │長壽牌香│中國信託(│(免簽│
│ │4:53 │市(臺南市東門│ │菸1條 │0000000000│名) │
│ │ │路3段220號) │ │ │114858) │ │
├──┼─────┼───────┼──┼────┼─────┼───┤
│ 4 │990529 │同上 │2200│長壽牌香│同上 │盧以代│
│ │4:53 │ │ │菸4條 │ │表詹青│
│ │ │ │ │ │ │香 │
├──┼─────┼───────┼──┼────┼─────┼───┤
│ 5 │990529 │同上 │3750│七星牌香│同上 │盧以代│
│ │4:55 │ │ │菸5條 │ │表詹青│
│ │ │ │ │ │ │香 │
├──┼─────┼───────┼──┼────┼─────┼───┤
│ 6 │990529 │同上 │5000│遠傳大哥│同上 │盧以代│
│ │4:59 │ │ │大儲值卡│ │表詹青│
│ │ │ │ │ │ │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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