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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海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9日釋放出所;
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於99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暨以99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4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尚因前案緩起訴保護管束中,須定期接受尿液採驗,於99年4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海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4年9月9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製作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係同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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