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776,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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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40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貳支、注射針筒叁支、軟管肆條、分裝匙拾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清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釋放,並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二、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後3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10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7年6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周清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0號名悅賓館603號房內,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9年10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臨檢查獲周清崑、黃輝順、及黃迦鈺3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2個、分食器10支、塑膠軟管4支、分裝袋2包、殘渣袋3個等物品,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訊之被告周清崑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於92年9月8日釋放,並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95、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周清崑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3、40、42、43頁)。

再者,被告尿液經送鑑定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節,此有長榮大學99年11月9日確認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採尿同意書各1份(詳偵卷第47頁,警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㈢經查,被告經警於99年10月20日22時20分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11月9日之確認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另查被告自95年起,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後3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10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7年6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總淨重0.01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裝海洛因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內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0.08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軟管4條、分裝匙10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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