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明杰明知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
- 二、梁明杰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梁明杰又另行起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 四、嗣為警於98年8月2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南縣將軍鄉保源
-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梁明杰轉讓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犯
- 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 四、另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物稀價昂,為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9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肆、經查:
-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前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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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杰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456、2114號、99年度偵字第74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營偵字第20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計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伍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計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貳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梁明杰明知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亦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他人,竟因與陳瑋倩及陳麒帆係朋友關係,即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轉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交付數量未達10公克之微量安非他命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二、梁明杰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志明」),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梁明杰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
梁明杰又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內裝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人。
三、梁明杰又另行起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371巷1號、臺南市○○區○○路1 段迪士尼撞球場外及臺南市○區○○○路旁「惡勢力檳榔攤」等處,各販賣毒品K他命與蔡忠庭1 次,合計共8次,其中第1次為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有1次,最後1 次為2,500元,其餘5次各為500元。
四、嗣為警於98年8月2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南縣將軍鄉保源村苓保59號前查獲梁明杰及陳瑋倩2人,及為警於98年12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 段743巷17號4樓查獲梁明杰,並分別扣得如附表4、5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蔡忠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梁明杰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外;
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明杰轉讓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陳瑋倩、陳麒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陳麒帆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證人陳瑋倩之刑事前科紀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毒偵字第325 號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各1 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5.6公克)及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陳瑋倩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另案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325號案中)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見南縣學警偵字第0981000532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毒者謝紫盈、徐筱玲、潘韋伶、鄭亦承、李永專、陳瑋倩、吳婉蓁、林延良、葉進龍、陳智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證人謝紫盈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徐筱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潘韋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鄭亦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李永專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證人陳智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葉進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林延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吳婉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各1 份、證人李永專及吳婉蓁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2 紙、證人潘韋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 紙、證人陳瑋倩及葉進龍之刑事前科紀錄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毒偵字第325號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各1 份可稽,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1.1公克及0.9公克)及被告販賣予證人葉進龍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0.8公克,另案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58號案中)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蔡忠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聯紀錄,且有在臺南市○區○○路371巷1號及臺南市○區○○○路旁「惡勢力檳榔攤」等處與證人蔡忠庭見面,及在臺南市○○區○○路1 段迪士尼撞球場外與證人蔡忠庭之朋友見面等情事,惟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K 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K 他命予與證人蔡忠庭云云。
辯護意旨則另以:起訴書起訴被告販賣三級毒品部分僅以買毒者蔡忠庭之陳述為據並無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應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購買陳述之真實性,另依證人蔡忠庭與被告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兩人聯絡交易K他命之行為,況本案同案被告蔡羽峻(業經本院審結)也是明知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卻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7 次,合理懷疑證人蔡忠庭亦有虛偽陳述情事,更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蔡忠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8年10月中旬起至98年11月底止,曾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約有10幾次,均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前4 碼為0926(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分別在伊現住地、被告住處附近的迪士尼撞球場外面及伊經營的「惡勢力檳榔攤」,金額500元至3000元不等,伊記得第1 次是500元,3000元的有3、4次,最後1次是2500元,其他都是500元,伊與被告認識1年多,是被告知道伊有在施用K他命,伊有看到被告賣安非他命及K 他命給別人,所以就詢問被告是否有在販賣K 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33至134頁)。
而該等地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確有於上開地點與證人蔡忠庭或證人蔡忠庭之朋友見面等情相符,且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蔡忠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聯紀錄亦不爭執,亦有上開電話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嗣證人蔡忠庭於偵查中經與被告同庭偵訊時,仍稱:伊確實是向被告購買K 他命,情形如伊前所述,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但其中有幾次是伊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後,由伊朋友「東華」(音譯)出面去向被告購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59至160頁)。
證人蔡忠庭證述購買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屬特定,且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蔡忠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之通聯紀錄明細相符,且被告供稱確實與證人蔡忠庭或證人蔡忠庭之朋友於上開特定地點見過。
況證人蔡忠庭與被告並無仇隙,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是其證述具有可信性,應堪採信。
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證人蔡忠庭之事實,應足認定。
⒉證人蔡忠庭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開證詞,改稱:伊本人未親自向被告買過第三級毒品K 他命,伊都是託朋友「東華」去買K他命,「東華」拿K他命回來給伊後,伊再拿錢給「東華」,伊不知道「東華」係向誰買K 他命云云。
惟其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有如下所述各項矛盾:⑴證人蔡忠庭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以「你有無向梁明杰購買過毒品?」,證人蔡忠庭先答稱「有」,辯護人再問「你有無向被告買過第三級毒品K 他命?」,證人蔡忠庭答稱「我朋友要我打電話給被告,叫我幫他向被告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朋友知道我有在吃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我有叫他去向梁明杰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順便幫我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辯護人又問:「你剛才所講說你確定有託你朋友向梁明杰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嗎?」,證人蔡忠庭答稱「對」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7至8 頁),其嗣又改稱:伊不確定伊朋友拿給伊的K 他命是否係向被告買的、伊沒有向被告K他命買云云,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
⑵另證人蔡忠庭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伊朋友「東華」於98年10、11月間共向被告買過2、3次毒品,這2、3次都有順便幫伊拿K 他命回來云云;
嗣改稱:伊透過「東華」去買K 他命的有十幾次,每次「東華」都有剛好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云云,其此部分所述亦前後矛盾。
⑶再證人蔡忠庭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伊在偵查中之筆錄,有回答檢察官說伊有看到被告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別人,所以伊就問被告是否有在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說沒有賣K他命云云;
嗣改稱:伊沒有說伊有看過被告在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別人過,伊是看到被告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別人,伊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在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云云;
復改稱:伊有問被告有沒有在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云云,其上開證述亦先後多次變異其前詞。
⑷又證人蔡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由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迪士尼撞球場,電話講完之後,「東華」就馬上過去迪士尼撞球場那邊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因為伊自己也要用K 他命,所以就要「東華」去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回來時,順便幫伊買3000元的K他命回來給伊施用,這樣的情形有3次,其餘的10幾次,伊在「惡勢力檳榔攤」的店,「東華」就會用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伊,叫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並跟伊說要過來找伊,伊就在電話中跟「東華」說順便幫伊買K他命帶來給伊,之後,伊就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說伊要買安非他命,地點就約在「惡勢力檳榔攤」、臺南市○區○○路371巷1號伊住處,由「東華」過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拿完之後,「東華」就會先到「惡勢力檳榔攤」或伊住處拿K 他命給伊,之後,被告也會到「惡勢力檳榔攤」跟伊買飲料,或到伊住處跟伊聊天一下就走了云云,又證述:「東華」不認識被告,「東華」與被告是在被告家附近拿安非他命時有碰過面,伊不在場云云,依其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在電話中約定買安非他命的地點有3次係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迪士尼撞球場,係由「東華」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另其餘10幾次則約在證人蔡忠庭工作的「惡勢力檳榔攤」或住處,則就其餘10幾次買安非他命之地點既係由被告與證人蔡忠庭自行約在證人蔡忠庭工作場所或住處,怎會係由「東華」過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後再拿到「惡勢力檳榔攤」或證人蔡忠庭之住處?其所述已有矛盾,且核與被告自己供稱:伊與證人蔡忠庭於98年10月中旬至98年11月底期間,有在臺南市○區○○○路旁「惡勢力檳榔攤」那裡見面大約1、2次或2、3次,這幾次都是證人蔡忠庭叫伊過去,如果要買安非他命的話,就是證人蔡忠庭會打電話給伊,證人蔡忠庭的朋友在那邊等伊拿去,也有在臺南市○區○○路371巷1號見過,那是證人蔡忠庭的家,見過約5、6 次,那時候證人蔡忠庭的車子會借給伊,伊會開去還證人蔡忠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背面),並不相符。
⑸參以證人蔡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看過伊施用K他命,伊施用K他命時,也不會給別人看到云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郭婉菁到庭證述伊有在證人蔡忠庭的惡勢力檳榔攤看過證人蔡忠庭施用1次K他命,因伊與被告到那邊的時候,看到那邊還有其他的人,然後證人蔡忠庭就問其他人說要不要一起吃K (台語),伊與被告都有看到證人蔡忠庭將K 他命磨成粉,用管子吸入鼻子,或者用加入香煙中吸用的方式施用K他命,約施用1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並不相符。
⑹復參以證人蔡忠庭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東華」自己沒有在施用K 他命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3頁),嗣又改稱:伊不曉得「東華」是否有施用K他命云云(同上筆錄第17頁),其所述已有矛盾,況其連「東華」是否有施用K他命乙節都不清楚,焉會透過「東華」去買K他命,此顯有違常情。
⒊證人蔡忠庭上開審理中之證詞有上述矛盾及有違常情之處,且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郭婉菁之證述亦不相符,顯係因販毒實屬重罪,欲求為朋友脫罪,方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詞維護被告,證人蔡忠庭於本院之證詞,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蔡忠庭部分,業經證人蔡忠庭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蔡忠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之通聯紀錄明細足茲補強,足見被告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販賣K 他命予證人蔡忠庭之時間及次數,雖證人蔡忠庭於偵查中證稱自98年10月中旬起至98年11月底止,約有10幾次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情,參酌證人蔡忠庭於偵查中證稱其均以其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之前4碼為0926(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K 他命交易事宜,經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蔡忠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聯紀錄明細,即其二人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1日均有通聯紀錄,故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販賣K 他命之時間及次數,應以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計之,即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1日各1次,合計8次,復查證人蔡忠庭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分別在臺南市○區○○路371巷1號、臺南市○○區○○路1 段迪士尼撞球場外及臺南市○區○○○路旁「惡勢力檳榔攤」等處,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與證人蔡忠庭之事實,應足認定。
另關於販賣K 他命之代價,經查,證人蔡忠庭於偵查中證稱金額500元至3000元不等,伊記得第1次是500元,3000元的有3、4次,最後1次是2500元,其他都是500元等語,本院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販賣K 他命之代價,其中第1次為500元,3,000元有1次,最後1次為2,500元,其餘5次各為500元。
四、另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苟被告從事販賣時無利可圖,尚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
又被告供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以抽取部分的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5頁),是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不同,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足認其所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從中賺取差價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本院經比較被告前後供述與其他事證相互結合運用之可信情況擔保程度,認被告確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其中:⑴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7百萬元以下提高為1千萬元以下,對被告較為不利。
⑵修正後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7條無此規定。
⑶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減刑規定之適用。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此部分各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論處(詳後述)。
㈡次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安非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條第2項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及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述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人之行為,因被告各次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安非他命僅少量供其等施用乙情,業據證人陳瑋倩、陳麟帆證述綦詳,應認被告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是核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罪名認定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座談會參照)。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均係犯現行(即修正後,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志明」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轉讓、販賣安非他命及販賣K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K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轉讓、販賣安非他命、K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
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
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137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所犯前揭4次轉讓屬禁藥之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2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5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忠庭等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之辯護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行為應依集合犯之法理論以一罪,核無足取。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含警詢)及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可考,均依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被告之刑,惟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對國家、社會及施用其所販賣毒品之人造成之損害非小,此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之原因,其立法目的在藉重罰而禁絕販毒之行為,而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被告經查獲後對其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自始均坦承犯行,對販賣K他命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斟酌其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期間、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並不以扣案者為限,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23判決可資參照);
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志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所處主刑項下分別宣告與「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與「志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12、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所處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又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向其朋友買入,該行動電話之SIM卡及手機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各門號之行動電話,各該門號之SIM卡均係被告向其朋友買入,各該行動電話之SIM卡及手機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SIM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SIM卡及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但均非供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持用電話明細表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被告向其朋友買入,該行動電話之SIM卡及手機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㈦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5.6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南縣學警偵字第0981000532號卷第23頁)在卷可證,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屬違禁物,被告自承該扣案物品係供其轉讓禁藥所用,又係於98年8月22日所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約1.1公克、0.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物,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㈧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中旬至98年11月底期間,在臺南市○區○○路371巷1號、臺南市○○區○○路1段迪士尼撞球場外及臺南市○區○○○路旁「惡勢力檳榔攤」等處,販賣K他命予蔡忠庭或其友人綽號「東華」之男子2次。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案。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忠庭之證詞、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明細等,為其論罪之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忠庭等語。
肆、經查: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蔡忠庭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8年10月中旬起至98年11月底止,曾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約有10幾次,均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前4碼為0926(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分別在伊現住地、被告住處附近的迪士尼撞球場外面及伊經營的「惡勢力檳榔攤」,金額500元至3000元不等,伊記得第1次是500元,3000元的有3、4次,最後1次是2500元,其他都是500元,伊與被告認識1年多,是被告知道伊有在施用K他命,伊有看到被告賣安非他命及K他命給別人,所以就詢問被告是否有在販賣K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33至134頁),而經本院以其上開證詞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蔡忠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之通聯紀錄明細足茲補強,因而認定被告有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371巷1號、臺南市○○區○○路1段迪士尼撞球場外及臺南市○區○○○路旁「惡勢力檳榔攤」等處,各販賣毒品K他命與蔡忠庭1次,合計共8次之犯行(詳如上述);
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蔡忠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之通聯紀錄,除上開所述8日之通聯紀錄以外,並無其他日期之通聯紀錄,又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均係案發後之98年12月7日至9日及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販賣K他命2次之犯行,佐以被告自始否認此部分犯行,依現有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受讓人 │時間 │地點 │被告轉讓時│數量│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所持用之電│ │罪名 │ │
│ │ │ │ │話 │ │ │ │
├─┼────┼────┼──────┼─────┼──┼─────┼─────┤
│1 │陳瑋倩 │98年8月 │臺南縣仁德鄉│0000000000│少許│藥事法第83│處有期徒刑│
│ │ │中旬某日│北海儷晶旅館│ │ │條第1項之 │捌月,扣案│
│ │ │ │內 │ │ │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編│
│ │ │ │ │ │ │ │號十一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2 │陳瑋倩 │98年8月 │臺南縣仁德鄉│0000000000│少許│藥事法第83│處有期徒刑│
│ │ │22日晚上│北海儷晶旅館│ │ │條第1項之 │捌月,扣案│
│ │ │7時許 │內 │ │ │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編│
│ │ │ │ │ │ │ │號十一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3 │陳瑋倩 │98年8月 │臺南縣學甲鎮│0000000000│ 1包│藥事法第83│處有期徒刑│
│ │ │22日晚上│被告梁明杰所│ │ │條第1項之 │捌月,扣案│
│ │ │8時許 │駕之3S-2 659│ │ │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編│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號一、十一│
│ │ │ │上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之。 │
├─┼────┼────┼──────┼─────┼──┼─────┼─────┤
│4 │陳麒帆及│98年12月│臺南市○○路│0000000000│ 1包│藥事法第83│處有期徒刑│
│ │姓名年籍│7日晚上8│1段85度C咖啡│ │ │條第1項之 │捌月,扣案│
│ │不詳綽號│時4分許 │店前 │ │ │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編│
│ │「曉君」│ │ │ │ │ │號十一所示│
│ │之成年女│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易對象│時間(民國)│被告販賣│交易金額│所犯法條及│ 宣告刑 │備註 │
│號│(買毒者├──────┤時所持用│(新臺幣│罪名 │ │ │
│ │) │地點 │之電話 │)及次數│ │ │ │
│ │ │ │ │ │ │ │ │
├─┼────┼──────┼────┼────┼─────┼────────┼───┤
│1 │謝紫盈 │97年5月間 │00000000│1000元/1│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叁年捌│99年度│
│ │ │ │72 │次 │制條例第4 │月,因販賣第二級│訴字第│
│ │ ├──────┤ │ │條第2項之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89 號│
│ │ │臺南市○○路│ │ │共同販賣第│仟元與真實姓名不│ │
│ │ │都會假期大樓│ │ │二級毒品罪│詳綽號「志明」之│ │
│ │ │樓下 │ │ │1罪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
│ │ │ │ │ │ │號「志明」之成年│ │
│ │ │ │ │ │ │男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四編號二至五、七│ │
│ │ │ │ │ │ │至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2 │徐筱玲 │98年2月間 │00000000│1000元/1│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叁年捌│99年度│
│ │ │ │72 │次 │制條例第4 │月,因販賣第二級│訴字第│
│ │ ├──────┤ │ │條第2項之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89 號│
│ │ │臺南縣仁德鄉│ │ │共同販賣第│仟元與真實姓名不│ │
│ │ │戀愛汽車旅館│ │ │二級毒品罪│詳綽號「志明」之│ │
│ │ │外 │ │ │1罪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
│ │ │ │ │ │ │號「志明」之成年│ │
│ │ │ │ │ │ │男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四編號二至五、七│ │
│ │ │ │ │ │ │至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3 │謝紫盈 │98年7、8月間│00000000│1000元/5│毒品危害防│左列5罪,各宣告 │99年度│
│ │ │ │72 │次 │制條例第4 │如下: │訴字第│
│ │ ├──────┤ │ │條第2項之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189 號│
│ │ │臺南市○○路│ │ │販賣第二級│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大都會網咖外│ │ │毒品罪5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編號二至五、七至│ │
│ │ │ │ │ │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
├─┼────┼──────┼────┼────┼─────┼────────┼───┤
│4 │徐筱玲 │98年7月間至 │00000000│(編號4-1│毒品危害防│左列9罪,宣告如 │99年度│
│ │ │98 年9月15日│72 │) │制條例第4 │下: │訴字第│
│ │ │間 │ │2500元/1│條第2項之 │⑴ │189 號│
│ │ ├──────┤ │次、 │販賣第二級│被告所犯編號4-1 │ │
│ │ │⑴臺南縣與高│ │(編號4-2│毒品罪9罪 │部分1罪: │ │
│ │ │ 雄縣交界南│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萣橋 │ │1000元/8│ │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⑵臺南縣仁德│ │次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鄉○○○街│ │ │ │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14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⑶臺南縣仁德│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鄉○○○街│ │ │ │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7-11 超商 │ │ │ │表四編號二至五、│ │
│ │ │ 前 │ │ │ │七至十所示之物 │ │
│ │ │⑷臺南市金華│ │ │ │均沒收之。 │ │
│ │ │ 路大都會網│ │ │ │⑵ │ │
│ │ │ 咖前 │ │ │ │被告所犯編號4-2 │ │
│ │ │⑸臺南市文化│ │ │ │部分8罪,各宣告 │ │
│ │ │ 中心 │ │ │ │如下: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 │ │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編號二至五、七至│ │
│ │ │ │ │ │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
├─┼────┼──────┼────┼────┼─────┼────────┼───┤
│5 │潘韋伶 │98年7月至98 │00000000│(編號5-1│毒品危害防│左列6罪,宣告如 │99年度│
│ │ │年9 月3日 │72 │) │制條例第4 │下: │訴字第│
│ │ ├──────┤ │1000元/2│條第2項之 │⑴ │189 號│
│ │ │臺南市○○路│ │次、 │販賣第二級│被告所犯編號5-1 │ │
│ │ │38 8號12樓 │ │(編號5-2│毒品罪6罪 │部分2罪,各宣告 │ │
│ │ │ │ │) │ │如下: │ │
│ │ │ │ │500元/4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次 │ │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編號二至五、七至│ │
│ │ │ │ │ │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 │⑵ │ │
│ │ │ │ │ │ │被告所犯編號5-2 │ │
│ │ │ │ │ │ │部分4罪,各宣告 │ │
│ │ │ │ │ │ │如下: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 │ │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編號二至五、七至│ │
│ │ │ │ │ │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
├─┼────┼──────┼────┼────┼─────┼────────┼───┤
│6 │鄭亦承 │98年7月初至 │00000000│500元/12│毒品危害防│左列12罪,各宣告│99年度│
│ │ │98 年10月初 │72 │次 │制條例第4 │如下: │訴字第│
│ │ ├──────┤ │ │條第2項之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189 號│
│ │ │⑴臺南市安平│ │ │販賣第二級│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 區龍成飯店│ │ │毒品罪12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前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⑵高雄縣茄萣│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鄉福德村白│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砂路339巷6│ │ │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號郭婉菁住│ │ │ │編號二至五、七至│ │
│ │ │ 處 │ │ │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⑶臺南市國華│ │ │ │之。 │ │
│ │ │ 街迪士尼撞│ │ │ │ │ │
│ │ │ 球場外 │ │ │ │ │ │
├─┼────┼──────┼────┼────┼─────┼────────┼───┤
│7 │李永專及│98年7、月9月│00000000│(編號7-1│毒品危害防│左列3罪,宣告如 │99年度│
│ │姓名年籍│及10月初 │72 │) │制條例第4 │下: │訴字第│
│ │不詳綽號├──────┤ │1000元/1│條第2項之 │⑴ │189 號│
│ │「宜仔」│⑴臺南市安南│ │次、 │販賣第二級│被告所犯編號7-1 │ │
│ │之成年男│ 區國道八號│ │(編號7-2│毒品罪3罪 │部分1罪: │ │
│ │子 │ 與台江大道│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附近 │ │1500元/2│ │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⑵臺南市安平│ │次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區燦坤量販│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店附近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編號二至五、七至│ │
│ │ │ │ │ │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 │⑵ │ │
│ │ │ │ │ │ │被告所犯編號7-2 │ │
│ │ │ │ │ │ │部分2罪,各宣告 │ │
│ │ │ │ │ │ │如下: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 │ │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四編號二至五、│ │
│ │ │ │ │ │ │七至十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之。 │ │
├─┼────┼──────┼────┼────┼─────┼────────┼───┤
│8 │陳瑋倩 │98年8月21日 │00000000│2000元/1│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叁年捌│99年度│
│ │ │上午11時許 │98 │次 │制條例第4 │月,因販賣第二級│訴字第│
│ │ ├──────┤ │ │條第2項之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189 號│
│ │ │臺南縣仁德鄉│ │ │販賣第二級│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北海儷晶旅館│ │ │毒品罪1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內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編號二、四至五、│ │
│ │ │ │ │ │ │七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9 │吳婉蓁 │98年9月底至 │00000000│3000元/3│毒品危害防│左列3罪,各宣告 │99年度│
│ │ │98 年10月間 │72 │次 │制條例第4 │如下: │訴字第│
│ │ ├──────┤ │ │條第2項之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189 號│
│ │ │臺南市中西區│ │ │販賣第二級│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西門路1段743│ │ │毒品罪3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巷17 號4樓被│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告梁明杰租屋│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處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編號二至五、七至│ │
│ │ │ │ │ │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
├─┼────┼──────┼────┼────┼─────┼────────┼───┤
│10│林延良 │98年10月至98│00000000│(編號10-│毒品危害防│左列10罪,宣告如│99年度│
│ │ │年12月20日間│98 │1) │制條例第4 │下: │訴字第│
│ │ ├──────┤ │4000元/4│條第2項之 │⑴ │357 號│
│ │ │⑴高雄縣茄萣│ │次、 │販賣第二級│被告所犯編號10-1│ │
│ │ │ 鄉○○○路│ │(編號10-│毒品罪10罪│部分4罪,各宣告 │ │
│ │ │ 旁 │ │2) │ │如下: │ │
│ │ │⑵臺南市國華│ │2000元/5│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街迪士尼撞│ │次、 │ │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 球場 │ │(編號10-│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⑶臺南市中華│ │3)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西路與健康│ │ 15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路口附近小│ │/1次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北百貨店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編號二、四至五、│ │
│ │ │ │ │ │ │七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⑵ │ │
│ │ │ │ │ │ │被告所犯編號10-2│ │
│ │ │ │ │ │ │部分5罪,各宣告 │ │
│ │ │ │ │ │ │如下: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 │ │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編號二、四至五、│ │
│ │ │ │ │ │ │七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⑶ │ │
│ │ │ │ │ │ │被告所犯編號10-3│ │
│ │ │ │ │ │ │部分1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 │ │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四編號二、四至│ │
│ │ │ │ │ │ │五、七至十一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11│葉進龍 │98年11月間至│00000000│(編號11-│毒品危害防│左列4罪,宣告如 │99年度│
│ │ │98 年12月21 │98 │1) │制條例第4 │下: │訴字第│
│ │ │日間 │ │1000元/3│條第2項之 │⑴ │189 號│
│ │ ├──────┤ │次、 │販賣第二級│被告所犯編號11-1│ │
│ │ │臺南市○○街│ │(編號11-│毒品罪4罪 │部分3罪,各宣告 │ │
│ │ │迪士尼撞球場│ │2) │ │如下: │ │
│ │ │外 │ │500元/1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次 │ │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編號二、四至五、│ │
│ │ │ │ │ │ │七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⑵ │ │
│ │ │ │ │ │ │被告所犯編號11-2│ │
│ │ │ │ │ │ │部分1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 │ │月,因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編號二、四至五、│ │
│ │ │ │ │ │ │七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六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12│陳智良 │98年12月9日 │00000000│2500元/1│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叁年捌│99年度│
│ │ │凌晨0時50分 │98 │次 │制條例第4 │月,因販賣第二級│訴字第│
│ │ │許 │ │ │條第2項之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189 號│
│ │ ├──────┤ │ │販賣第二級│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臺南市安南區│ │ │毒品罪1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海佃路1段華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谷飯店對面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7-11超商前 │ │ │ │表四編號二、四至│ │
│ │ │ │ │ │ │五、七至十一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附表三:從刑
┌──┬──────────────┐
│編號│ 從刑 │
├──┼──────────────┤
│ 1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
│ 2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
│ 3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
│ 4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
│ 5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
│ 6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
│ 7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
│ 8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
│ │沒收之。 │
└──┴──────────────┘
附表四: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及處所│備註 │
│號│ │ │ │ │
├─┼────────────┼───┼───────┼─────────┤
│1 │安非他命(毛重伍點陸公克│伍包 │98年8月22日晚 │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
│ │) │ │上8時45分許 │分局以聯勤204廠製 │
│ │ │ ├───────┤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
│ │ │ │臺南縣將軍鄉保│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
│ │ │ │源村苓和59號前│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 │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1紙(見南縣學警偵 │
│ │ │ │ │字第0981000532號卷│
│ │ │ │ │第23頁)在卷可證,│
│ │ │ │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
│ │ │ │ │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
│ │ │ │ │,核屬違禁物,爰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 │ │款之規定沒收之。 │
├─┼────────────┼───┼───────┼─────────┤
│2 │電子磅秤 │壹台 │同編號1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3 │MUCH牌行動電話(含0九三│壹支 │同編號1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 │0000000號SIM卡)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4 │帳冊 │壹本 │同編號1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5 │塑膠吸管製勺子 │壹支 │同編號1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6 │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約壹點│貳包 │98年12月23日上│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
│ │壹公克、零點玖公克) │ │午9時50分許 │分局以聯勤204廠製 │
│ │ │ ├───────┤造之安非他命毒品試│
│ │ │ │臺南市中西區西│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
│ │ │ │門路1段743巷17│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號4樓 │有該局查獲涉嫌違反│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 │ │ │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
│ │ │ │ │紙(見99年度訴字第│
│ │ │ │ │189號院卷㈡第33至3│
│ │ │ │ │4頁)在卷可證,核 │
│ │ │ │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之。 │
├─┼────────────┼───┼───────┼─────────┤
│7 │削尖吸管 │壹支 │同編號6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8 │電子磅秤 │壹台 │同編號6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9 │帳冊 │貳本 │同編號6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10│分裝袋(編號00) │貳包 │同編號6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11│SOWA牌行動電話(含0九二│壹支 │同編號6 │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禁│
│ │0000000號SIM卡) │ │ │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及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 │ │ │ │物,爰分別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款、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條第1項之規定,宣 │
│ │ │ │ │告沒收之。 │
└─┴────────────┴───┴───────┴─────────┘
附表五: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及處所│
│號│ │ │ │
├─┼────────────┼───┼───────┤
│1 │0000000000號 │壹張 │98年12月23日上│
│ │SIM卡 │ │午9時50分許 │
│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西│
│ │ │ │門路1段743巷17│
│ │ │ │號4樓 │
├─┼────────────┼───┼───────┤
│2 │吸食器 │壹組 │同編號1 │
├─┼────────────┼───┼───────┤
│3 │噴燈 │壹組 │同編號1 │
├─┼────────────┼───┼───────┤
│4 │酒精燈 │壹組 │同編號1 │
├─┼────────────┼───┼───────┤
│5 │分裝袋(編號4、2、0及無 │柒包 │同編號1 │
│ │編號) │ │ │
└─┴────────────┴───┴───────┘
附表六(被告梁明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忠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之通聯紀錄明細):
┌──┬─────┬─────┬──────┬─────┬────────┐
│編號│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發話方 │受話方 │基地台位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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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10/23 │21:56:50-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大德│
│ │ │21:58:13 │ │ │街80號9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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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10/26 │00:34:42-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大德│
│ │ │00:35:48 │ │ │街80號9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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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10/27 │00:34:05-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大德│
│ │ │00:34:44 │ │ │街80號9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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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10/29 │15:03:16-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大德│
│ │ │15:04:44 │ │ │街80號9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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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11/16 │21:40:05-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大德│
│ │ │21:40:32 │ │ │街80號9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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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11/16 │21:42:16-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大德│
│ │ │21:43:24 │ │ │街80號9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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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11/16 │22:27:15-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大德│
│ │ │22:27:41 │ │ │街80號9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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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11/16 │22:31:47-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大德│
│ │ │22:31:53 │ │ │街80號9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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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11/16 │22:35:27-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大德│
│ │ │22:35:42 │ │ │街80號9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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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11/18 │23:44:52-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 │ │23:47:54 │ │ │路119號12樓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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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11/19 │16:40:09-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 │ │16:40:53 │ │ │路119號12樓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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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11/19 │16:41:20-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 │ │16:41:32 │ │ │路119號12樓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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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11/19 │18:54:03-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 │ │18:54:17 │ │ │路119號12樓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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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11/19 │19:14:57-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 │ │19:15:19 │ │ │路119號12樓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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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11/19 │19:21:35-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 │ │19:21:41 │ │ │路119號12樓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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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11/19 │19:23:23-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 │ │19:23:34 │ │ │路119號12樓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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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11/19 │19:43:07-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19:43:0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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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11/21 │00:31:15-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大德│
│ │ │00:31:30 │ │ │街80號9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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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8/11/21 │00:35:15-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大德│
│ │ │00:35:29 │ │ │街80號9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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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8/11/21 │00:35:54-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大德│
│ │ │00:36:00 │ │ │街80號9樓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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