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24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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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民國90、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前案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

後案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同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9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為警於98年10月30日,通知甲○○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及92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11月17日確認報告(檢體編號:098G1-67)各1紙。

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五、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強制戒治過程,竟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而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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