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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深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深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佩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撤回上訴確定,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7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㈠竟不知惕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50號前(水交社市場旁),見林郭瑞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NGE-728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騎乘離去(該機車係於99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59號之1前,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持有,嗣停放在上開興中街50號前,再為吳佩青所竊盜);
㈡吳佩青竊得上開機車後,旋供己作為交通工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該機車至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524號「檳榔世家」檳榔攤,將該機車停放檳榔攤前,向該攤店員顏祥秀佯稱要等人,並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穿戴其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深色口罩1個進入店內,嗣趁顏祥秀招呼顧客之際,徒手竊得顏祥秀置於櫃檯上硬幣盒內之硬幣多枚共新臺幣(下同)300餘元,旋為顏祥秀發覺,顏祥秀乃口呼妳偷我的錢,把錢還給我等語,並唯恐損失更多金錢,立刻上前將櫃檯未上鎖之抽屜拉開,取出其內現金,吳佩青見狀,竟變更為強盜之犯意,拿起櫃檯上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指向顏祥秀,揚言「搶劫」,喝令顏祥秀將現金交出,並出手抓取顏祥秀手中金錢,以此等強脅方法,至使顏祥秀不能抗拒,惟顏祥秀雖心生懼怕,然因護錢心切,乃勉力與吳佩青拉扯,頃而,顏祥秀仍因害怕遂跑至檳榔攤外,吳佩青亦持上開檳榔刀跑到檳榔攤外,跨上停放店外之上開機車,欲騎乘逃逸,顏祥秀為奪回金錢,又鼓起勇氣勉強上前與吳佩青發生拉扯,奮力拉下吳佩青,將上開機車推倒地下,搶下吳佩青手持之上開檳榔刀,丟在地上,吳佩青乃步行逃至對面馬路,攔下不知情之蔡佩源騎駛之車牌號碼786-CSW重型機車,央求蔡佩源將其載至臺南市○○路之水交社旁,蔡佩源乃將吳佩青載至該處,吳佩青遂下車逃逸他去。
嗣警方據報前往檳榔攤現場處理,扣得吳佩青留置現場之上開機車1部、其掉落現場之上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深色口罩1個,且顏祥秀亦因與執持上開檳榔刀之吳佩青發生上開拉扯,造成顏祥秀右手大拇指受有1處刀傷、右手食指及中指之第1、2指節(自指尖算起)交接處受有長約1公分餘之刀傷各1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其後,警方循線於99年1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88號旁廢棄空屋內,查獲吳佩青,並扣得吳佩青為上開檳榔攤內犯行時身穿之上開紅色外套1件,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祥秀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顏祥秀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即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復亦無證據得證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佩青對於竊盜上開機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承認其竊得上開機車後,騎至上開檳榔攤,佯稱等人,身穿上開紅色外套,戴著上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深色口罩進入店內,伺機徒手竊得上開硬幣多枚共300餘元,之後其曾拿起店內之上開檳榔刀,嚇退告訴人,其欲騎上開機車離去,告訴人上前拉扯,造成告訴人右手受傷,其乃攔下蔡佩源,騎機車載其離去等事實無訛,惟矢口否認觸犯強盜罪行,辯稱:我在檳榔攤內所為部分應僅成立竊盜罪,當時我偷了零錢之後,告訴人右手抓住我的外套領口,叫我把錢還她,我為了要趕快逃走,拿起桌上的檳榔刀,叫告訴人放開我,那時檳榔刀只是拿在我的右手,我只是順手拿在我的胃前方約10公分處,告訴人看到我拿刀,就尖叫跑出去,我就出去牽機車,已經發動跨上,告訴人過來搶我拿的檳榔刀,檳榔刀就被告訴人搶走,告訴人的傷勢就是在搶刀的過程中受傷的,告訴人搶過檳榔刀,拿著刀子在我身上衣服一直劃,我衣服有無被劃破,我不知道,告訴人叫我錢還她,我就叫告訴人走開,她沒有走開,我們兩人就一直拉扯,然後機車倒地,我就跑到對面,攔下蔡佩源,讓他載我離開云云。
經查:㈠本件被告竊盜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95、96頁),且被害人林郭瑞美確有失竊上開機車之情事,亦經林郭瑞美於警詢時供明無誤(見警卷第16、17頁),並有上開機車照片1張、林郭瑞美領回失竊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0、35頁),又本件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上開檳榔攤現場採集相關跡證,經送驗結果,其中採自上開機車把手斑跡棉棒DNA與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7年9月10日南縣警刑字第09709038-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涉嫌人吳佩青(即本件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2.70)乘(10之負21次方)等情,亦有證物清單1紙、臺南縣警察局99年2月12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2、13頁);
按刑法之竊盜罪,其所保護者乃物之持有人對特定物之持有或占有法益,上開機車之原持有人(亦為所有人)林郭瑞美於警詢時供稱該機車係於99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59號之1前失竊,林郭瑞美對該機車之占有狀態雖因該機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盜而破壞,惟嗣後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將該機車騎至臺南市○區○○街50號前(水交社市場旁)停放,就該機車仍屬有價值並尚可使用之物品,且機車油箱中仍有汽油等情以觀,應認該不詳姓名年籍者並未有將該機車棄置之意思,則被告竊取該機車得手,仍該當於竊盜罪之要件。
因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觸犯竊盜犯行無誤。
㈡其次,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⑴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顏祥秀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80至89、98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供承之上開相關陳述可憑(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50至60、92、9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告訴人看到我在拿桌上零錢,就跑進來與我發生拉扯,叫我把錢還給她,我因擺脫不了就順手拿起放在桌上檳榔刀,告訴人看到我拿刀就放開我等語(見警卷第2、3頁),被告復於警詢時承認:「(問:根據被害人顏祥秀所述,妳竊取零錢遭其發現後,她就衝進檳榔攤內,取出放置抽屜內新臺幣紙鈔,當時妳就拿起檳榔刀威脅她,跟她說「搶劫」,叫她把錢交給妳,為何你說未喊「搶劫」呢?)我確實未喊搶劫,我只是叫她把錢拿給我而已。」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故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告訴人當時並未打開櫃檯抽屜,其拿上開檳榔刀時,並未叫告訴人交出金錢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有證人蔡佩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6至8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檳榔世家遭強盜案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1至36、38至45頁,偵卷第13至18頁),此外,亦有被告遭查獲時身穿之上開紅色外套、其掉落現場之上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深色口罩扣案及其留置現場之上開機車1部(業經發還)可稽,另本件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上開檳榔攤現場採集相關跡證,經送驗結果,其中採自上開安全帽皮屑斑跡、採自上開口罩斑跡及採自上開機車把手斑跡棉棒DNA為同一女性,與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7年9月10日南縣警刑字第09709038-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涉嫌人吳佩青(即本件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2.70)乘(10之負21次方)等情,亦有上開證物清單、上開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上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2、13頁),且告訴人在與執持上開檳榔刀之被告發生拉扯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右手大拇指受有1處刀傷、右手食指及中指之第1、2指節交接處受有長約1公分餘之刀傷各1處之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丈量告訴人右手食指寬度約1公分之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45頁);
⑶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80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正值青年,執持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銳利檳榔刀(詳後),近身距離指向亦為女子之告訴人,對之施以強脅,喝令交出金錢,衡諸雙方之年紀、身體狀況及被告對之所施強脅之情節,在客觀上堪認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使之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況且告訴人在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告訴人曾因害怕而先行跑至檳榔攤外,拉扯時亦造成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受有上開刀傷,此為被告所承認,業見前述,而被告於審理中復承認其拿檳榔刀就是要告訴人將其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自當係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法抵抗,故益可證明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致令告訴人因顧及自身生命安危,不敢輕易與之抵抗,主觀上告訴人亦感到害怕驚懼,自由決定意志受有明顯侵害,已達於致令他人不能抗拒之強脅程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足認告訴人所證述遭受加重強盜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辯護人另以被告之行為尚未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置辯,顯係嗣後為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辯護,不能採取。
因之,被告觸犯加重強盜犯行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行為時已有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3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告強盜告訴人時手持之上開檳榔刀,刀刃長約11公分,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該檳榔刀並造成告訴人右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受有上開刀傷,其中刀刃部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亦有檳榔刀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顯見該檳榔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核被告關於上開機車之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上開檳榔攤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上開檳榔攤內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見起訴書第4頁),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若於行竊或搶奪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不能抗拒,以奪得他人之物者,則其本質上即屬強盜行為,應成立強盜罪而非準強盜罪。
又行為人原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不備,從旁欲搶奪其財物,因被害人警覺而抵抗,行為人為能強取該財物,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逃逸,行為人已將搶奪犯意提昇為強盜之犯意,並實施強盜之行為甚明;
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無論以準強盜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在上開檳榔攤內,本欲僅竊盜金錢,惟其竊盜上開硬幣遭告訴人發現後,又見告訴人自櫃檯抽屜中取出金錢,乃拿起櫃檯上之檳榔刀1把,指向告訴人,揚言「搶劫」,喝令交出現金,並出手抓取告訴人手中金錢,被告所為強脅方法,顯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雖然告訴人因護錢心切,勉與被告發生拉扯,惟告訴人旋即因為害怕而跑至檳榔攤外,又告訴人在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右手手指確實受有上開傷害,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於竊盜時,遭告訴人抗拒而提昇其犯意為加重強盜行為,依前開說明,應成立加重強盜罪,而無論以準強盜罪之餘地,是被告就上開檳榔攤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自被告在上開檳榔攤內之犯行整體觀察,被告既已將上開300餘元硬幣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當認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業已既遂,非僅未遂。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撤回上訴確定,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7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開罪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逃匿,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函警拘提未獲,旋因另案刑期執行之保外生產完畢後脫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 年4月6日發布通緝,而於99年5月30日逮捕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25、26、30至33、37至42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竊盜機車為代步工具,又在檳榔攤內伺機偷竊金錢,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經人發現,竟未停止,反持兇器強脅之,進而提昇為強盜財物,造成他人受傷,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承認竊盜機車,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承認執持兇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深色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加重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身穿之上開紅色外套1件,與該等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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