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52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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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潘賢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5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歸仁鄉之路邊,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已歿)之委託,收受綽號「阿良」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約9MM 之制式子彈3 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街143 號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3 顆。

二、於98年10月9 日晚間,潘賢文之友人潘志宏前往臺南市○○區○○路2 段188 號「國王PUB 」消費,因故與「國王PUB」員工發生爭執致遭毆打,潘賢文知悉後,竟於98年10月10日23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3 顆子彈均已裝入改造手槍彈匣內),並偕同不知情之潘志宏、李文桐、薛俊浤至「國王PUB 」欲找人理論。

迨一行人抵達後,潘賢文即要求「國王PUB 」老闆娘出面解決,並詢問「國王PUB 」吧台人員張結深是否即為毆打潘志宏之人,且喝令張結深跪下,惟張結深不予理會,詎潘賢文為迫使張結深跪下,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取出上開裝有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指向張結深,張結深見狀乃立即跪下,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張結深行無義務之事。

然潘賢文仍未罷休,猶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托毆打張結深頭部,造成張結深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嗣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潘賢文旋即攜槍逃離現場,警方見狀亦追躡不捨,欲將之依現行犯逮捕,俟潘賢文逃至臺南市○○區○○路2 段180 號前,因見警方仍持續追緝中,為求順利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已上膛之前揭改造手槍作勢瞄準圍捕警員王展賓、高德陵2 人,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王展賓、高德陵依法執行逮捕職務。

而王展賓見狀乃立即對空鳴槍,喝令潘賢文投降,然潘賢文仍不聽制止,王展賓遂再擊發一槍,並擊中民眾邱舜鴻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水箱護罩,是時,潘賢文始願棄械投降,並經警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1 顆,餘子彈2 顆、試射遺留之彈殼1 個),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潘賢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潘賢文確曾於前述時、地,受託寄藏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3 顆,並持該槍、彈脅迫被害人張結深跪下,迫使被害人張結深行無義務之事,及以該槍、彈瞄準警員王展賓、高德陵,而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王展賓、高德陵職務之執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62、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潘志宏、李文桐、薛俊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98年10月9 日潘志宏至「國王PUB 」喝酒被店內員工毆打,李文桐乃提議與潘賢文、潘志宏、薛俊浤一同搭車前往「國王PUB 」,以詢問店家為何毆打潘志宏,到達現場後,潘賢文質問張結深為何毆打潘志宏,因為張結深未回答,潘志宏跟潘賢文說張結深當天也有毆打伊,潘賢文才用槍托敲擊張結深頭部,潘志宏、李文桐、薛俊浤係見潘賢文持槍托打人才知潘賢文有槍等語(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結深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10月10日,被告確有夥同3 名男子至「國王PUB 」,質問伊有無打其朋友,並持槍毆打伊後腦部位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國王PUB 」員工賀櫻慧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10月10日晚上,有4 名男子進入店內,其中1 名持槍男子說「找老闆娘,你們老闆娘在哪裏,打電話給她」,隨後他看到吧台人員張結深就叫他跪下,但張結深不理他,該男子就從身上拿出1 枝黑色手槍,並拉槍機上膛指著張結深,張結深見狀就馬上跪下,該男子就用該把黑色手槍之槍托往張結深頭部攻擊2 下;

該4 名男子中之1人,曾於98年10月9 日在店內消費,並與負責人賴秋燕發生衝突,拿酒杯潑賴秋燕,並毆打賴秋燕、潘寶麗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反面)、證人即「國王PUB 」負責人賴秋燕及員工潘寶麗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10月10日,有人帶槍進入PUB 滋事,因於98年10月9 日,店內有1 名喝醉之客人與賴秋燕發生衝突,那位客人向賴秋燕潑酒,並出手毆打賴秋燕及潘寶麗,賴秋燕也有回手自衛,之後與該客人同行之男子就將其帶走,該客人說「我會叫人來」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17至18頁)、證人即警員王展賓、高德陵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說有人持槍滋事,主辦王展賓先去現場察看,高德陵通報警網支援,警網先到場後,副主管發現被告持槍從走廊跑出去,被告在逃跑過程中,有沿著騎樓跑出來,因為騎樓有停車輛,被告在騎樓閃躲時有持槍對王展賓、高德陵瞄準,被告是邊跑邊回頭瞄準的,王展賓迫不得己才開槍,被告還是一直跑到馬路上,王展賓是先對空鳴槍,再對被告開槍追緝,並向被告喊話,被告才趴下將槍放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遭流彈毀損車輛之邱舜鴻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10月10日22時許,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1501-KB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2 段180 號前,於當日23時12分許,伊聽到外面有槍聲,立即將鐵門拉下,事後警方向伊敲門,說伊所有的車輛水箱外部遭槍擊,警方說是圍捕嫌犯時開槍造成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勤報告、現場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及查獲暨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30至33、38至46頁、偵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43903號鑑定書1 份及槍、彈照片6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17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3 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含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90年10月間受託寄藏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固歷經數次修正,然其行為既繼續至98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罪。

其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行為,業已包含於寄藏之行為內,不另論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

被告以1 個寄藏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持槍作勢瞄準警員王展賓、高德陵以妨害其等職務之執行,雖同時對2 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妨害警員王展賓職務之執行,惟其餘妨害警員高德陵職務之執行部分,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槍喝令被害人張結深跪下,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槍迫使被害人張結深跪下,乃係以現時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之要挾,並非單純以將來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自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範疇,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而毋庸變更法條。

至起訴意旨另謂被告持槍作勢瞄準警員王展賓之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係持槍作勢瞄準而將侵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警員王展賓、高德陵,俾遏止其等繼續追躡逮捕行為,並未對人或物施以任何物理力,自非上開法條所稱之強暴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脅迫」行為,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明敘。

㈣、被告所犯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5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佳,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寄藏之時間非短,為替友人出氣,竟持槍滋事,並迫使他人跪下行無義務之事,甚而持槍作勢瞄準以脅迫警員致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已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寄藏之槍、彈不多,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已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因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1 個,核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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