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640,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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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遙控器共陸台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木成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甫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甫於9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及色情護膚店地址更正為「臺南市○區○○路4段374號5樓」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劉木成於本院之自白;

②卷附證人林麗娟、鍾宛臻、周淑貞、薛淑慧、黃淑卿、劉美秀、王瑞珠、夏芹、沈子楺、張玲湘、林麗絲、韓伊倩、吳梵羚、蔡瑞娥、吳姿瑩、賴志和、康全誠、柯木榮、劉忠義、陳信江等人於99年4月2日在警詢時之供述;

③卷附證人康全誠、沈子楺於99年4月27日在偵查中之證述;

④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名冊;

⑤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⑥台南市政府99年6月3日南市建登字第09900600210號函;

⑦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6月7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291890號函暨檢附平面圖等資料;

⑧檢察官99年6月9日之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附件資料;

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9年6月18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2990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⑩台南市政府99年6月29建登字第0994066540號函;

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劉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是被告自99年3月18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其間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應認係包括的之一罪。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謀取利益,足以敗壞社會良善風俗,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遙控器2個、櫃臺處遙控器4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為上開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契約書、消防安全申請書各1本、公告資料6張、櫃臺處聯絡處2本,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休息室內使用過保險套2包、使用過之衛生紙2團、蘆薈膠1瓶,係從應召女子與男客所查獲,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與沒收之規定不合,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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