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745,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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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鍾仕賢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9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大學路口,徒手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1支,開啟張豪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6F-207號重型機車(下稱J6F-207號機車)之電門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鍾仕賢於99年4月2日22時54分許,騎乘J6F-207號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 288號對面「兵仔市場」,見章心韻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 2HV-821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2只、章心韻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枚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51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徒手拿走該只皮包而竊取得手,並騎乘J6F-207號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283巷 20號前停車後,進入一旁之公廁內檢視竊得之皮包,因章心韻發現並通知正在「兵仔市場」擺攤之男友王兆騰(當時為20歲之成年人),王兆騰追至上開公廁之出入口等候,章心韻則報警而至路邊等待警員,然鍾仕賢在該公廁內將上揭手提包內之現金2751元取出置於褲子口袋,而肩背該手提包由公廁出來時,王兆騰即上前質問鍾仕賢為何竊取其女友之手提包,並一把將王兆騰肩背之該只手提包扯下,鍾仕賢雖任由王兆騰扯下該只手提包,卻突然用手揮擊王兆騰頭部一拳(雖有造成右額頭鈍挫傷,但未據告訴)後立即奔跑,而未因此陷於難以抗拒狀態之王兆騰則馬上緊跟追逐,嗣於99年4月2日晚上11時許經到場之警員在永康市○○○路 272巷口處逮捕被告,並查獲被告竊得之J6F-207號機車、竊取該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以及前揭遭竊之手提包1只及現金2751元。

三、案經張豪文、章心韻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章心韻、王兆騰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鍾仕賢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又張豪文、王兆騰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99年6月21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12166號函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現場路線圖各 1份、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醫院99年8月12日永醫字第0990004058號函及函附之病歷,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共10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章心韻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係審判外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豪文及證人王兆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告訴人章心韻及證人王兆騰於偵訊中具結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99年6月21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12166號函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現場路線圖各 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J6F-207號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 1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分別竊取J6F-207號機車及告訴人章心韻之財物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先前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竊得告訴人章心韻之手提包攜至臺南縣永康市○○○路283巷 20號旁之公廁內檢視完畢,走出公廁而遇追躡至該公廁出入口等候之王兆騰時,尚有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犯意,與王兆騰發生拉扯,並朝王兆騰之頭部揮拳,對於王兆騰施以強暴而掙脫逃逸,應已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

經查:⑴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故刑法第329條規定之強暴、脅迫,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構成準強盜罪,而所謂「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以客觀上一般社會通念所指之情況加以判斷,不應取決於逮捕人逮捕意願之高低或堅決與否而有不同之結果產生,亦即所謂「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須一般人處於遭行為人實行強暴或脅迫之時,通常均會產生阻礙或較難以達成控制、壓抑行為人之結果者,方屬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範疇,而該當準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⑵王兆騰除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我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288號對面市場工作時,女友章心韻告知原本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被人拿走,我們就追出看到被告拿著手提包走入旁邊之公廁內最後一間廁所,我追至公廁出入口等候,並叫章心韻打電話報警,嗣被告肩背上開遭竊之手提包走出公廁時,我就抓住被告肩背之該手提包,質問其為何竊取,並將手提包拉下,被告就放下手提包,揮拳打我頭部一下,並同時很快奔逃,我也立即追他等語外,尚於審理中詳稱:當時我只用手抓下被告肩背之遭竊之手提包,並未用手抓住、抱住、不讓被告前進等壓制被告之動作,而被告在該手提包被我抓下後,並未向我搶回該手提包,係打我一拳後就很快跑掉,並未對我施以推開、壓在地上或擋住我之壓制我的動作,且我雖有感覺頭部被打到,而楞了一下,但未腫起或出血,亦未覺得不舒服、暈倒或跌倒,而是馬上追趕被告,且因不想與被告有任何拉扯,故與被告保持距離追趕,待警員前來逮捕被告等語至明。

⑶由上所述,被告肩背前開其所竊得之手提包走出公廁,而遭在出入口等候之王兆騰質問時,係任由王兆騰抓下其肩背之手提包,既未與王兆騰拉扯該手提包,甚至在揮拳擊打王兆騰一下後,就立即奔逃,棄該竊得之手提包於不顧,並未出現趁機將手提包奪回之情狀,已難彰顯被告業有避免他人追回所竊之物,而排斥他人取回之防護贓物之意;

再者王兆騰在當時係年滿20歲、身高約 174公分、體重約70幾公斤之健康成年人,為王兆騰所陳明,堪屬一般健康成年人之體格,其固因遭被告揮拳擊打頭部一下,於99年4月2日23時54分許至永康榮民醫院急診,認受有右額頭鈍挫傷,有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可憑,惟王兆騰至該醫院急診時,主訴右側額頭遭受打擊,然意識清楚,外觀無明顯傷口,亦有同醫院99年8月12日永醫字第0990004058 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可參,且王兆騰並未因遭被告揮拳擊打一下而導致不舒服、暈倒或跌倒,係意識清楚並立即持續追趕奔逃中之被告,直至警員到場予以逮捕,可見被告揮拳擊打一下之力道相當輕微,且明顯未使具備一般健康成年人體格之王兆騰之持續追捕舉動受到壓制停止,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一般成年人之逮捕能力喪失,或追捕動作受到強力阻礙致被迫停止,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⑷從而,被告雖有揮拳擊打王兆騰之頭部一下,但難認其係出於防護贓物之意,且該舉動尚未達刑法第329條所指之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與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公訴意旨認有構成該條犯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所竊之物均歸還告訴人,未再造成損害擴大,復斟酌其於本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在行竊事跡暴露而遭人質問之時,竟未靜待接受後續調查,反而出手擊打他人之頭部一下後奔逃,雖未致人受到嚴重傷害及構成準強盜罪,其企圖逃逸避責之舉止,應予譴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實行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該部犯罪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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