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849,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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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李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其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葉俊宏與葉和田係叔姪關係,李其祥則係木材買賣商人。因李其祥曾向葉俊宏購買其種植於臺南市大內區之臺灣柚木,而由葉俊宏處得知其叔叔葉和田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葉和田之子葉宇哲)上亦種植有臺灣柚木,乃要求葉俊宏代為向葉和田詢問是否願意出售前開土地上之臺灣柚木,並表示願意給付每公噸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佣金予葉俊宏。

葉俊宏乃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詢問葉和田是否願意出售前開地段土地上之臺灣柚木,然為葉和田所拒絕。

詎葉俊宏、李其祥二人明知上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其祥僱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劉正雄、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伐木工人、挖土機司機邱連福及貨車司機王燦輝後,與邱連福、劉正雄及另二名伐木工人相約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台二十線與三埔里二埔路之路口會合,由葉俊宏、李其祥以車輛導引邱連福等人至臺南市○○區○○段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

迨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抵達現場後,即由劉正雄及另二名伐木工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鋸砍伐葉和田所有之臺灣柚木;

另由葉俊宏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導引王燦輝駕駛車牌號碼UT-一一三號大貨車至上開土地,由邱連福駕駛挖土機將砍伐之臺灣柚木共計三十八顆(總計二十五公噸)吊掛上大貨車;

再由王燦輝將上開臺灣柚木載運至不知情之陳昱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路二之一號億原有限公司,以十五萬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陳昱廷,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葉和田所有之上開臺灣柚木得手。

嗣葉和田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巡山時發覺其所有之前開臺灣柚木遭人砍伐,乃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陳昱廷所經營之億原有限公司扣得葉和田所有之臺灣柚木總計二十五公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俊呈、葉春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二人具結,被告李其祥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李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其祥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之五各條所列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葉俊宏、李其祥及被告葉俊宏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葉俊宏部分:訊據被告葉俊宏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其祥共同竊取告訴人葉和田所有之臺灣柚木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和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之臺灣柚木遭人竊取之事實相符,此外,並有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玉井區○○段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臺南市○○區○○段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十六張、億原有限公司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及告訴人葉和田所提出遭砍伐之臺灣柚木照片三十八張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葉俊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俊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其祥部分:訊據被告李其祥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葉俊宏共同竊盜告訴人葉和田所有之臺灣柚木犯行,辯稱:系爭臺灣柚木是伊花錢向葉俊宏購買;

伊砍伐系爭臺灣柚木之前不知道那些臺灣柚木是葉俊宏的叔叔葉和田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一○九頁反面)。

經查:

(一)被告李其祥確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僱用伐木工人劉正雄、另二名不詳年籍之伐木工人、挖土機司機邱連福,前往臺南市○○區○○段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砍伐臺灣柚木,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抵達現場,復由被告葉俊宏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導引被告李其祥所僱用之王燦輝駕駛車牌號碼UT-一一三號大貨車前往上開土地,由邱連福駕駛挖土機將砍伐之臺灣柚木共計三十八顆(總計二十五公噸)吊掛上大貨車,再由王燦輝將上開臺灣柚木載運至陳昱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路二之一號億原有限公司,以十五萬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陳昱廷等節,業經證人即伐木工人劉正雄、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邱連福、證人即大貨車司機王燦輝、證人即億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昱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八頁、第十九至二十三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偵卷第九至十頁、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一至十二頁),且為被告李其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並有證人陳昱廷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玉井區○○段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十六張、億原有限公司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及告訴人葉和田所提出遭砍伐之臺灣柚木照片三十八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八至八十頁、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前揭臺南市○○區○○段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為葉和田所有,惟登記於葉和田之子葉宇哲名下,上揭土地上之臺灣柚木乃係葉和田與其父親所種植,葉俊宏曾於案發前三星期打電話詢問葉和田是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上之臺灣柚木,然為葉和田所拒絕等情,除據告訴人葉和田指訴歷歷外(見警卷三十二至三十六頁、偵卷第八至十五頁),並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李其祥未經所有權人葉和田之同意,即僱工前往上開土地砍伐系爭臺灣柚木之事實,則據共同被告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因為買賣臺灣柚木才認識李其祥;

伊將柚木賣給李其祥時,李其祥曾跟伊說如果介紹他向別人購買木材願意給伊一公噸二百元的佣金,伊就跟李其祥說伊叔叔那邊也有,所以李其祥知道伊叔叔葉和田也有種植柚木;

之後因為伊大內區的柚木申請砍伐許可一直沒有辦下來,李其祥跟伊表示他的上游木材工廠一直催他,要伊配合先去砍伊叔叔的柚木,伊有先打電話問伊叔叔,伊叔叔不同意,伊有跟李其祥說伊叔叔不同意,還將伊叔叔的手機及家中電話告訴李其祥,請他自己向伊叔叔說明,事後李其祥並沒有明確告訴伊有無徵得伊叔叔的同意,只說有事情他負責,然後就問伊什麼時候跟他一起去看,伊認為自己沒有把大內區柚木的砍伐許可申請下來因此延誤到李其祥,在虧欠的心理下,就答應陪李其祥一起去;

當天伊總共去了二次,第一次是李其祥與工人進去後約十分鐘,伊陪他們拜山神,第二次是上午十點半帶大貨車司機進去,順便幫他們帶了七個便當,二次李其祥都在現場;

砍完柚木之後二、三天,李其祥有拿五萬一千四百元給伊,要伊轉交給伊叔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四頁)。

經核被告李其祥、葉俊宏二人係因買賣被告葉俊宏大內區之臺灣柚木而認識對方,其二人於本件案發之前,並無任何過節,且被告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件竊盜犯行不諱,而無推諉卸責之情事,倘被告葉俊宏確實曾向被告李其祥佯稱自己是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其祥確實不知悉系爭臺灣柚木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其叔叔葉和田之事實,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李其祥之必要,是被告葉俊宏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三)被告李其祥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臺灣柚木是向被告葉俊宏購買,其在僱工砍伐上開臺灣柚木之前不知道那些柚木是告訴人葉和田所有云云。

惟查,被告李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曾多次表示:葉俊宏有跟伊說系爭柚木是他叔叔的;

伊不認識地主,所以沒有跟地主聯絡,只有跟葉俊宏聯絡而已;

伊只知道那些木材是葉俊甫及葉俊宏的叔叔的;

伊當時知道去砍的柚木是葉俊宏的叔叔的等語甚明(見警卷第六、七、十頁、偵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李其祥對於系爭臺灣柚木並非被告葉俊宏所有,而係被告葉俊宏之叔叔葉和田所有等情,應甚清楚,其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在僱工砍伐系爭臺灣柚木之前,並不知道那些臺灣柚木是告訴人葉和田所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李其祥於審理中供承自九十一、二年即從事木材買賣生意至今(見本院卷一○九頁反面),則其當知買賣必須徵得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同意,詎被告李其祥明知系爭臺灣柚木並非被告葉俊宏所有,而係被告葉俊宏之叔叔葉和田所有,竟在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之下,即逕行僱工與被告葉俊宏共同前往砍伐系爭臺灣柚木,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足認定。

又證人江榮基固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去砍臺南市○○區○○段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砍柚木伊不知道;

他們砍完玉井柚木的隔天,伊與李其祥在玉井果菜市場的麵攤小吃店吃飯,後來葉俊宏才到該處,說要李其祥付貨款,伊就看到李其祥拿五萬多現金給葉俊宏,伊就問他們說是什麼貨款,他們才說是砍玉井那邊的柚木的貨款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惟依上所述,被告李其祥於僱工前往臺南市○○區○○段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砍伐臺灣柚木時,即明知系爭臺灣柚木並非被告葉俊宏所有,縱其事後曾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葉俊宏,亦無解於其所犯之竊盜罪責。

(五)被告李其祥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德生,欲證明本件臺灣柚木確係被告葉俊宏帶伊去砍伐(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

然查,被告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其並未否認有於案發時間夥同被告李其祥前往上開土地,砍伐告訴人葉和田所有之臺灣柚木乙情,業如前述,且證人張德生亦到庭證述:伊認識葉和田,葉和田如果要去他位於玉井區的林地會經過伊住處;

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早上至中午的時候,伊不知道有人僱請挖土機及大貨車進入葉和田位於臺南市○○區○○段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砍樹;

伊不知道李其祥有無跟葉和田購買柚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五十九頁反面),則證人張德生既不清楚被告李其祥究竟有無向告訴人葉和田購買系爭臺灣柚木,縱認證人張德生確實曾於案發當日目睹被告葉俊宏帶被告李其祥至告訴人葉和田所有之上開土地砍伐臺灣柚木,亦不能憑此即推論被告李其祥必係在不知系爭臺灣柚木為告訴人葉和田所有之情況下前往砍伐系爭臺灣柚木,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李其祥之認定。

至於被告李其祥另行聲請傳喚證人江榮基,以資證明證人張德生確實曾跟證人江榮基表示其曾與被告葉俊宏去砍伐柚木部分(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基於同上之理由,本院認為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證人葉春福、林俊呈固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曾在葉俊宏大內鄉果園聽聞李其祥表示有事情他會負責、他要擔起來等語,惟證人葉春福、林俊呈二人復於偵查中表示:不知道李其祥要負責何事、承擔何事等情(見偵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是本院認為其二人之證詞尚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李其祥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其祥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尚無足取,其所為竊盜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俊宏、李其祥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李其祥僱用不知情之劉正雄及另二名不詳年籍之伐木工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鋸竊取告訴人葉和田所有之臺灣柚木,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詢,系爭臺南市○○區○○段二七九之八地號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是否屬於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林地,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覆稱:「旨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補註編定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爰非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範之林地,又本案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查詢結果,非位於保安林及森林遊樂區範圍,且旨揭土地亦非本府原代管之區外保安林,爰非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林地,此外玉井區尚無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故亦非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所規定需認定之林地。

綜上,旨案土地非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林地』」等語甚詳,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市農森字第一○○○一三○五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足見本件臺南市○○區○○段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非屬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林地,則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臺灣柚木,自無森林法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劉正雄、邱連福、王燦輝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伐木工人以電鋸、挖土機、大貨車竊取臺灣柚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其二人明知告訴人葉和田不同意出售其前開土地上之臺灣柚木,為貪圖個人私利,竟逕自僱工以砍伐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葉和田辛苦種植之臺灣柚木,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惡性非輕,且事後均未與告訴人葉和田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葉俊宏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被告李其祥則始終否認有竊盜犯意,毫無悔過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本件用以行竊之電鋸,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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