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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伊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伊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於97年5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98年10月20日上午5時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遭員警拘束自由之時間),在台南市○○路不詳地址、不詳姓名之朋友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蕭伊耘因涉另案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20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174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伊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7年5月29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71頁反面),且被告於98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乙節,有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五一大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99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頁)、長榮大學於98年10月3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被告並非累犯,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似嫌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且已不知去向,為免造成執行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吸食工具1組、吸食盤1組,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
再扣案NOKIA手機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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