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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源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嘉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馬嘉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涉有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既遂罪嫌及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有證人多名指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又被告既涉犯重刑罪嫌,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治安不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9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目的,乃為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進行。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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