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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政
被 告 李晉獻
共 同 洪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林育智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林佑霖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許裕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1、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附表三編號3、4、8、9、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8、16及23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林育智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9及25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晉獻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12、15及18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佑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8、16及23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林育智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編號9及25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晉獻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編號12、15及18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佑霖財產連帶抵償)。
李晉獻犯如附表一編號9、25及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25及2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三編號4、10、12所示之物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9及25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安政財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9及25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李安政財產連帶抵償)。
林育智犯如附表一編號8、16及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6及2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三編號3、4、8、9、10、11、12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李安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安政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佑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15及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5及1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三編號3、4、8、9、10、11、12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安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安政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裕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安政、李晉獻、林育智(綽號「黑面」)、林佑霖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李安政基於自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李晉獻、林育智及林佑霖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另李晉獻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李安政以0000000000、李晉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莊昆宗、陳家祥、陳玟稘、邱家良、鄭銘展等人(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檢察官聲請對李安政所持用之0000000000、李晉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85巷99號及車牌號碼3237-XV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查獲李安政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葡萄糖1包及夾鍊袋1包等物,及查獲邱家良所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為毛重0.2及0.3公克),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245巷16號執行搜索,查獲李安政所有之海洛因7包(合計毛重3.99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壓模1組、夾鍊袋3包、塑膠鏟管1支、行動電話2支(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SIM卡2張)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許裕昌(綽號「黑狗」)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安政。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對李安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李安政、李晉獻、林育智、林佑霖、許裕昌、莊昆宗、陳家祥、陳玟稘、邱家良、鄭銘展警詢及偵查中證詞,暨其他書證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㈠附表一編號1至4李安政販賣安非他命予莊昆宗部分被告李安政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莊昆宗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61頁、155頁、本院99年8月10日、99年10月19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莊昆宗偵查中結證相符(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並有莊昆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安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41至42頁)、附表三編號4、10供販賣安非他命分裝用之夾鏈袋及編號12李安政連絡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採認。
㈡附表一編號5至11李安政、李晉獻、林育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家祥部分被告李安政、李晉獻、林育智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陳家祥之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安政部分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62頁、第209至211頁、410頁;
李晉獻部分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152至153頁、第315頁、408頁、林育智部分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306頁、第422至423頁,本院99年8月10日、99年10月19日筆錄),且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家祥偵查中結證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209至211頁、296至299頁),並有陳家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安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219至221頁)、附表三編號4、10供販賣安非他命分裝用之夾鏈袋及編號12李安政連絡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李安政、李晉獻、林育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陳家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2至24李安政、林育智及林佑霖販賣海洛因予陳玟稘部分被告李安政、林育智、林佑霖對於附表一編號12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玟稘之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安政部分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61頁、407頁、411頁;
林育智部分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422頁、林佑霖部分99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第38至39頁、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本院99年8月10日、99年10月19日筆錄),且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玟稘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226至233頁、第328至332頁),並有陳玟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安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74至78頁、235至238頁)、附表三編號4、10供販賣安非他命分裝用之夾鏈袋及編號12李安政連絡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李安政、李晉獻、林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玟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25李安政及李晉獻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家良部分被告李安政、李晉獻對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邱家良之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安政部分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407頁;
李晉獻部分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102至103頁、第152頁、第408頁,本院99年8月10日、99年10 月19日筆錄),且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邱家良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133至134頁、第146至148頁),並有邱家良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可資佐證,被告李安政、李晉獻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邱家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26李晉獻販賣安非他命予鄭銘展部分被告李晉獻對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鄭銘展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104頁、第152頁、第409頁,本院99年8月10日、99年10月19日筆錄),並有鄭銘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0被告李晉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110頁)、附表三編號13李晉獻連絡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李晉獻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採認。
㈥附表二許裕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安政部分被告許裕昌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李安政4次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379至380頁、99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99年8月10日、99年10月19日筆錄),並有李安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裕昌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370至371頁)、附表三編號12李安政連絡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採認。
三、㈠核被告李安政於附表一編號1至11、25及林育智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安政於附表一編號12至24及林育智附表一編號16及23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李晉獻於附表一編號9、25、26及許裕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佑霖附表一編號12、15、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李安政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李晉獻(附表一編號9、25)、林育智(附表一編號8、16、23)、林佑霖(附表一編號12、15、18)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安政、李晉獻、林育智、林佑霖及許裕昌等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販賣毒品罪,各次犯行分別起意,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李安政、李晉獻、林育智、林佑霖及許裕昌上開所犯,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被告李安政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達10餘次,惟其販賣對象僅4人,所得亦僅萬餘元;
李晉獻為李安政之弟,因李安政之故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
林育智、林佑霖亦因受李安政之託而參與本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許裕昌販賣安非他命與李安政4次;
李晉獻、林育智、林佑霖及許裕昌四人販賣毒品所均僅幾千元,且五人前均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渠等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比,本院認其五人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就被告五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被告李安政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供出上手許裕昌,使警方因而破獲(詳如99年8月10日之準備狀、99年10月19日之答辯意旨狀),請求依首揭條文減輕其刑。
惟查,本件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臺南市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對李安政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0月8日南市警刑字第09950333620號函在卷可稽。
而李安政於本件最早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許裕昌之時間為99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278至282頁),而警方在附表二所示之98年10月25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即因實施通訊監察對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安政之犯行,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李安政販賣毒品來源係許裕昌,許裕昌嗣後雖亦遭警查獲,惟依前開資料所示之時間顯示,李安政供出其前手許裕昌在警方依確切證據得有合理懷疑之後,依前揭最高院判決意旨,李安政此部分之作為並不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五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營生賺取正當酬勞,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謀取不法利益,使購毒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對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
被告李安政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5之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且使李晉獻、林育智、林佑霖參與本件販賣品犯行;
李晉獻僅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所得4500元;
林育智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1次,所得2500元;
林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所得2000元,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所得5000元,五人均無販賣毒品前科資料,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李安政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5各次用該電話聯絡販毒之犯行中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李安政所有,雖係其弟李晉獻用以聯絡販賣安非他命與鄭銘展所用之物,有該支電話連絡販賣事宜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惟因非李晉獻所有,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李安政用以分裝海洛因用、附表三編號9之壓模1組,係被告李安政用以保存海洛因用,據李安政供承甚詳(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58頁)、附表三編號4、10之夾鏈袋及之附表三編號3之葡萄糖1包,被告李安政雖未陳明用途,惟夾鏈袋可以分裝毒品,為眾所週知之事,葡萄糖可以摻放在海洛因中,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酌及被告李安政於本件販賣毒品多達20餘次,堪認扣案之夾鏈袋及葡萄糖亦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李安政等五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依法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附表一編號8、16及23之販毒所得2500元李安政應與林育智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9及25之販毒所得1000元李安政應與李晉獻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12 、15及18之販毒所得2000元李安政應與林佑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上開所各犯行中李晉獻、林育智及林佑霖三人應分別以其財產與李安政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8、16及23之販毒所得2500元應與林育智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編號9及25之販毒所得1000元應與李晉獻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編號12、15及18之販毒所得2000元應與林佑霖財產連帶抵償)。
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6的第一、二級毒品,李安政業已坦承係供自已施用,編號7之吸食器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9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第58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李安政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直接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許裕昌用以與李安政連絡販毒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現是否仍在許裕昌使用中,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莊昆宗、陳家祥、陳玟稘、邱家良、鄭銘展用以連絡購毒事宜之行動電話,尚難認被告等人用以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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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販賣日期│對象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價格 │ 罪名及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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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安政│98.10.30│莊昆宗│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安非他命( │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貳年│
│ │ │ │ │和濟宮 │註:本次李安政係於98年│,附表三編號4、10、12之物均沒收 │
│ │ │ │ │(莊昆宗交付│11 月1日,在台19線旁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500元) │中崙加油站交付毒品) │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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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安政│98.11.16│莊昆宗│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安非他命 │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貳年│
│ │ │ │ │和濟宮 │ │,附表三編號4、10、12之物均沒收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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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安政│98.11.20│莊昆宗│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安非他命 │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貳年│
│ │ │ │ │和濟宮 │ │,附表三編號4、10、12之物均沒收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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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安政│98.11.22│莊昆宗│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安非他命 │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貳年│
│ │ │ │ │和濟宮 │ │,附表三編號4、10、12之物均沒收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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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安政│98.10.24│陳家祥│臺南市中華西│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 │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貳年│
│ │ │ │ │路與府前路口│ │,附表三編號4、10、12之物均沒收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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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安政│98.11.29│陳家祥│臺南縣永康市│販賣500元之安非他命 │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中華路奇美醫│ │貳年,附表三編號4、10、12之物均 │
│ │ │ │ │院旁「7-11」│ │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便利商店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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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安政│98.12.2 │陳家祥│臺南市安平區│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 │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平豐路億載國│ │貳年肆月,附表三編號4、10、12之 │
│ │ │ │ │小門口 │ │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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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安政│98.12.3 │陳家祥│臺南市南區美│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 │李安政、林育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林育智│ │ │南街86號 │(李安政及林育智共乘一│,李安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林育│
│ │ │ │ │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販賣毒│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編號4、 │
│ │ │ │ │ │品,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林│10、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育智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壹仟元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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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安政│98.12.16│陳家祥│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安非他命( │李安政、李晉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李晉獻│ │ │北安路「瑞峰│李安政指示李晉獻前往交│,李安政處有期徒刑貳年,李晉獻處│
│ │ │ │ │家具」 │付毒品及收取現金)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編號4、 │
│ │ │ │ │ │ │10、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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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安政│98.12.20│陳家祥│臺南市安平工│販賣500元之安非他命 │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業區○○路「│ │貳年,附表三編號4、10、12之物均 │
│ │ │ │ │7-11」便利商│ │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店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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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安政│98.12.21│陳家祥│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安非他命 │李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安富街某加水│ │貳年,附表三編號4、10、12之物均 │
│ │ │ │ │站前 │ │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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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安政│98.10.27│陳玟稘│臺南縣安定鄉│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 │李安政、林佑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林佑霖│ │ │港口路全家便│李安政及林佑霖共乘一輛│,李安政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林佑│
│ │ │ │ │利商店 │自用小客車前往販賣毒品│霖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三編號│
│ │ │ │ │ │,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林佑│3、4、8、9、10、11、12之物均沒收│
│ │ │ │ │ │霖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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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李安政│98.11.10│陳玟稘│臺南縣安定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 │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港口路某藥局│ │捌年,附表三編號3、4、8、9、10、│
│ │ │ │ │ │ │11 、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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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安政│98.11.16│陳玟稘│臺南縣安定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 │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港口路某藥局│ │捌年,附表三編號3、4、8、9、10、│
│ │ │ │ │ │ │11 、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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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安政│98.11.19│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 │李安政、林佑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林佑霖│ │ │和濟宮 │安政指示林佑霖前往交付│,李安政處有期徒刑捌年,林佑霖處│
│ │ │ │ │ │毒品及收取現金)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3、4│
│ │ │ │ │ │ │、8、9、10、11、12之物均沒收;販│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一│
│ │ │ │ │ │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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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李安政│98.11.20│陳玟稘│臺南縣安定鄉│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 │李安政、林育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林育智│ │ │六塊寮萊爾富│李安政及林育智共乘一輛│,李安政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林育│
│ │ │ │ │便利商店 │自用小客車前往販賣毒品│智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三編號│
│ │ │ │ │ │,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林育│3、4、8、9、10、11、12之物均沒收│
│ │ │ │ │ │智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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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李安政│98.11.22│陳玟稘│臺南縣安定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 │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港尾村57號後│ │捌年,附表三編號3、4、8、9、10、│
│ │ │ │ │方空地 │ │11 、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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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李安政│98.11.29│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 │李安政、林佑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林佑霖│ │ │安昌街某廟宇│安政指示林佑霖前往交付│,李安政處有期徒刑捌年,林佑霖處│
│ │ │ │ │ │毒品及收取現金)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3、4│
│ │ │ │ │ │ │、8、9、10、11、12之物均沒收;販│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一│
│ │ │ │ │ │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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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安政│98.12.13│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 │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年,附表三編號3、4、8、9、10、│
│ │ │ │ │ │ │11 、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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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李安政│98.12.20│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 │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安昌街「7-11│ │捌年,附表三編號3、4、8、9、10、│
│ │ │ │ │」便利超商 │ │11 、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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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李安政│98.12.21│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 │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中州寮夜市 │ │捌年,附表三編號3、4、8、9、10、│
│ │ │ │ │ │ │11 、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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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李安政│99.1.19 │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300元之海洛因 │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樺谷飯店附近│ │捌年,附表三編號3、4、8、9、10、│
│ │ │ │ │之「7-11」便│ │11、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利商店 │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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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李安政│99.1.20 │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李 │李安政、林育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林育智│ │ │安富街某加水│安政指示林育智前往交付│,李安政處有期徒刑捌年,林育智處│
│ │ │ │ │站 │毒品及收取現金)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3、4│
│ │ │ │ │ │ │、8、9、10、11、12之物均沒收;販│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一│
│ │ │ │ │ │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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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李安政│99.1.24 │陳玟稘│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海洛因 │李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安富街某加水│ │捌年,附表三編號3、4、8、9、10、│
│ │ │ │ │站 │ │11、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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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李安政│99.2.8 │邱家良│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安非他命( │李安政、李晉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李晉獻│ │ │安昌街85巷99│李安政指示李晉獻交付毒│,李安政處有期徒刑貳年,李晉獻處│
│ │ │ │ │號 │品及收取現金)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編號4、 │
│ │ │ │ │ │ │10、12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 │ │ │ │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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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李晉獻│99.1.23 │鄭銘展│臺南市安南區│販賣3,500元之安非他命 │李晉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貳年│
│ │ │ │ │安昌街85巷99│ │肆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號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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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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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販賣日期│對象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價格 │ 罪名及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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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裕昌│98.10.25│李安政│臺南市安南區│販賣500元之安非他命 │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壹年│
│ │ │ │ │環福街216巷3│ │年拾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弄2號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 │許裕昌│98.10.27│李安政│臺南市安南區│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 │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貳年│
│ │ │ │ │和濟宮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3 │許裕昌│98.11.4 │李安政│臺南市安南區│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 │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貳年│
│ │ │ │ │和濟宮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4 │許裕昌│98.11.16│李安政│臺南市安南區│販賣2,500元之安非他命 │許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貳年│
│ │ │ │ │和濟宮 │ │貳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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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所有人│品 名 │數量 │重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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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安政│海洛因 │2包 │含袋重各為0.2 │99.2.8在台南市○○街85│
│ │ │ │ │公克 │巷99號查獲,供李安政自│
│ │ │ │ │ │行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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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安政│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3公克 │99.2.8在台南市○○街85│
│ │ │ │ │ │巷99號查獲,供李安政自│
│ │ │ │ │ │行施用 │
├──┼───┼────┼───┼───────┼───────────┤
│ 3 │李安政│葡萄糖 │1包 │ │99.2.8在台南市○○街85│
│ │ │ │ │ │巷99號查獲,摻放海洛因│
│ │ │ │ │ │,供販賣用 │
├──┼───┼────┼───┼───────┼───────────┤
│ 4 │李安政│夾鏈袋 │1包 │ │99.2.8在台南市○○街85│
│ │ │ │ │ │巷99號查獲,供販賣毒品│
│ │ │ │ │ │用 │
├──┼───┼────┼───┼───────┼───────────┤
│ 5 │李安政│海洛因 │7包 │含袋重3.99公克│99.2.8在台南市○○街 │
│ │ │ │ │ │245巷16號查獲,供李安 │
│ │ │ │ │ │政自行施用 │
├──┼───┼────┼───┼───────┼───────────┤
│ 6 │李安政│安非他命│2包 │含袋重0.81公克│99.2.8在台南市○○街 │
│ │ │ │ │ │245巷16號查獲,供李安 │
│ │ │ │ │ │政自行施用 │
├──┼───┼────┼───┼───────┼───────────┤
│ 7 │李安政│安非他命│1組 │ │99.2.8在台南市○○街 │
│ │ │吸食器 │ │ │245巷16號查獲,供施用 │
│ │ │ │ │ │安非他命 │
├──┼───┼────┼───┼───────┼───────────┤
│ 8 │李安政│電子磅秤│1台 │ │99.2.8在台南市○○街 │
│ │ │ │ │ │245巷16號查獲,秤毒品 │
│ │ │ │ │ │用 │
├──┼───┼────┼───┼───────┼───────────┤
│ 9 │李安政│壓模 │1組 │ │99.2.8在台南市○○街 │
│ │ │ │ │ │245巷16號查獲,供壓製 │
│ │ │ │ │ │海洛因用 │
├──┼───┼────┼───┼───────┼───────────┤
│ 10 │李安政│夾鏈袋 │3大包 │ │99.2.8在台南市○○街 │
│ │ │ │ │ │245巷16號查獲,分裝毒 │
│ │ │ │ │ │品用 │
├──┼───┼────┼───┼───────┼───────────┤
│ 11 │李安政│塑膠鏟管│1支 │ │99.2.8在台南市○○街 │
│ │ │ │ │ │245巷16號查獲,供分裝 │
│ │ │ │ │ │海洛因用 │
├──┼───┼────┼───┼───────┼───────────┤
│ 12 │李安政│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號 │99.2.8在台南市○○街 │
│ │ │ │ │含SIM卡1片 │245巷16號查獲,供連絡 │
│ │ │ │ │ │販賣毒品用 │
├──┼───┼────┼───┼───────┼───────────┤
│ 13 │李安政│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號 │99.2.8在台南市○○街 │
│ │ │ │ │含SIM卡1片 │245巷16號查獲,供連絡 │
│ │ │ │ │ │販賣毒品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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