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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叁伍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支、束帶壹條、美納水玖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嗣因王晴之父王文東察覺王晴於自家住處施用海洛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徵得王晴及王文東之同意,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上午0時50分許,在王晴上揭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56公克,檢驗後淨重0.346公克)、注射針筒2支、束帶1條及美納水9瓶,而悉上情」,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初犯或再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認可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將年滿18歲後所犯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準此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5年內再犯之認定,不因行為人係少年或成年人而有別,少年時期之施用毒品紀錄、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處罰或保護處分仍應予列入計算。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1年度少調字第129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155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少年時期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356公克,檢驗後淨重0.3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束帶1條及美納水9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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