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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5、1077、1108、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計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於證據欄補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8年12月25日與99年1月8日二次施用時間,非如起訴書所載,是在採尿前26時內施用,而是相距有四至五天前施用云云。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
而海洛因經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可參。
是以,被告已自承有施用海洛因,應以採尿前24小時內施用之可能性為大,公訴意旨認定係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尚無違誤。
其所辯或係記憶有誤或施用後之時間錯亂。
併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四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他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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