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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劉錦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所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劉錦鑾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時間係84年11月間,是被告犯罪成立時間應視為84年11月15日。
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8 月28日實施偵查,並於85年10月2 日提起公訴,且於86年2 月1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8年4 月30日發佈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6年度訴字第321 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以,本件審判程式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而停止,已堪認定。
而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
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因此,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於85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88年4 月30日止共2 年9 月又4 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
是本件被告柯劉錦鑾自犯罪成立日之84年11月15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 年9 月又4 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5年10 月2日起訴至案件於86年2 月1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4 月19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9 月30日完成。
依此,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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