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120,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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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3月26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3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二段71巷5號之3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ZWF-210號輕機車外出,於當日11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億載金城後方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人行道致摔倒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後3次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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