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193,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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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88號),以及移送併辦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錫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錫彥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Y9-850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中華南路二段300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運作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亦未注意車前號誌運作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陳佩君騎乘車牌號碼GZS-887號重型機車,沿中華南路二段247巷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許錫彥因煞避不及而撞擊陳佩君所騎乘之機車,致陳佩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足踝瘀挫傷及左額擦挫傷、左下肢慢性潰瘍併兩處各3×2.5CM皮膚缺損等之傷害。

許錫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佩君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錫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錫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在警詢中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台南市立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運作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亦未注意車前號誌運作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陳佩君騎乘之車牌號碼GZS-88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佩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足踝瘀挫傷及左額擦挫傷、左下肢慢性潰瘍併兩處各3×2.5CM皮膚缺損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前號誌運作狀況之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9日南鑑字第0995903134號函附之臺南區99083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7-38頁),而告訴人陳佩君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員警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可稽(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告訴人陳佩君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雖未達運動障害標準,然影響其舞蹈教學工作非輕、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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