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34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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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嘉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96-L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辛安萍騎乘車牌號碼555-HCK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辛安萍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手把處擦撞陳韋嘉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致辛安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背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陳韋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安萍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韋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99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安萍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8至2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前述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右側後方有無來車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擦撞右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由被害人辛安萍所騎乘之車號555-HCK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辛安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辛安萍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在學中)、被害人辛安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情節,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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