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341,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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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銀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銀河受雇於福裕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2 月1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Z-67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營業半拖車車號為6Z-16號),沿臺南縣鹽水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鹽水高幹59號電桿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蔡凱翔騎乘車牌號碼N7U-193 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蔡坤樹(蔡凱翔涉嫌過失傷害蔡坤樹部分,未據告訴)、潘鈺璇(葉銀河、蔡凱翔涉嫌過失傷害潘鈺璇部分,未據告訴),沿同方向自後駛來,告訴人蔡凱翔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上開曳引車所拖掛之營業半拖車,致使告訴人蔡凱翔及蔡坤樹、潘鈺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凱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頭皮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氣胸、右側股骨骨折、右腳撕裂傷、右耳撕裂傷併組織缺損、左足撕裂傷併組織缺損之傷害,告訴人蔡坤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頭顱骨凹陷性骨折、右顏面撕裂傷及組織缺損、右顴骨複雜性碎裂移位,眼窩骨、鼻骨、上頷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右下肢擦傷、右膝撕裂傷併組織缺損、筋膜壞死約5X4 公分、右眼挫傷,疑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銀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凱翔、蔡坤樹2 人告訴被告葉銀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詳本院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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