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347,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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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育州於民國98年11月9 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70-JN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該街402 巷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巫桂蘭騎乘車牌號碼ORI-230 號重機車搭載渠子林冠泰(93年8 月26日生),沿該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巫桂蘭亦因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行「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故於上開路口與葉育州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巫桂蘭與林冠泰人車倒地,告訴人巫桂蘭因此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手挫傷等傷害,林冠泰則受有右下肢挫傷血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育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巫桂蘭告訴被告葉育州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巫桂蘭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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