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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登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且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11月6日下午4時48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木梓里茄苳巷91號住處內飲用瓶裝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9-3016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南化區舊臺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該路與臺20乙線路口時,為警實施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登榮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王登榮前因如事實欄所載之二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2次曾因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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