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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曾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29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曾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曾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15日起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現正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李曾文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99年11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五王國小前飲用鹿茸藥酒約1 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X3-138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路168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追撞由陳姵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819-NQ 號自用小客車,李曾文因而倒地受傷送醫,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室抽血檢測後,測得李曾文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9.8mg/dl,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
(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李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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