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1673,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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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號RV6-22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273巷之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幹線道即同縣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暫停讓行駛於永華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號267-QAR號輕型機車沿永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甲○○遂因閃避不及,不慎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雙手、右膝、雙腿與右足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甲○○亦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股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在場路人見狀電召救護車前來,緊急將甲○○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甲○○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處理交通事故而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4張附卷足參(警卷第17至27頁),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臺南縣永康市○○路273巷與永華路交岔路口,在永華路273巷道路路面上設有「停」之標字,有前引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第21至22頁);

依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意旨,設有「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未設有上開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幹線道,是本件事故地點告訴人所在之永華路應為幹線道,被告所在之永華路273巷則為支線道等情,亦經臺南縣政府以99年10月29日府工交字第0990259704號函敘明甚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

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知悉上開規定,則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並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雙手、右膝、雙腿與右足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乙節,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足按(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醫院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9月28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20089號函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至1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並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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