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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初補充「黃天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酒醉駕車,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五二0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九毫克,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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