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415,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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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至3行原記載「佳里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南市立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LB3-90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縣關廟鄉○○○街1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致其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在台南市立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8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94mg/l,有其生化檢驗報告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各1紙在卷可按。

被告肇事後1小時16分許,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為警測試觀察時尚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呼吸間散發酒味等情事,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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