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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99年4月8日法醫獨字第099610076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
又其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卷第第21頁)。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工地負責人,被告丙○○為工地工人,,其等於工地施工,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申請施工許可並依法為施工警示,即於夜間將施工車輛停放於道路上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乙○○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9年度刑調字第326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於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99年4月8日法醫獨字第099610076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2、48頁)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併審酌檢察官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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