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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68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9月1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段頂安街友人家中,飲用罐裝啤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6V-203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林正忠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縣永康市○○○路26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使,途經該路段吉利高分11左6號電線桿前時,與對向由王玉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Y2-180號重型機車後載王玉瑾發生碰撞,因此導致王玉璉受有傷害(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有如下證據可以為證:①被告林正忠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8頁)。
②酒精濃度測定單(見警卷第26頁)。
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
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18頁)。
⑥照片12張(見警卷第20-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1.41毫克,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第2次犯,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難認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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