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明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明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明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更正為:「查被告程明奇於警詢中,固坦承確有酒後駕車犯行,然仍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能安全駕駛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復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但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能安全駕駛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0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 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過程中,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