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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最前面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再度酒後駕車,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並參酌被告雖自承酒後駕車,惟辯稱:其能安全駕駛云云(見警卷第二頁),顯不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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