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1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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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正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正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賀正彬於飲用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上午零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WW-329號機車,沿臺南縣下營鄉○○路行駛,駛至該路2段351號前,因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搖擺不定,經警巡邏路過時發現予以攔查,賀正彬滿臉通紅且酒味濃厚,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賀正彬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情,然其辯稱:伊酒後可安全駕駛云云。

惟經本院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㈡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業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說話含糊不清、多話且表情呆滯木僵等情事,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至13頁)。

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本件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7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臺南縣下營鄉○○路2段351號之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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