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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南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涂南傑」更正為凃南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酒後駕車具有危險性,且有危及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之虞,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置用路人之安全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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