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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87號、第1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倫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最後,應補充「徐敏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敏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憑,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葉玲山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告訴人葉玲山受傷達脛骨開放性骨折、尺骨閉鎖性骨折之程度,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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