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6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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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陳惠明於民國98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KM-901 號輕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路口,不慎與蔡孟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6X-12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二人人車倒地,蔡孟佐受有兩側手掌及左大足趾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提出告訴)。

詎陳惠明於肇事後,明知蔡孟佐因肇事受有傷害,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逕自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提供陳惠明所騎車輛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陳惠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孟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幀。

(四)陽明骨外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四、核被告陳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蔡孟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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