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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偵字第17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亦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交簡字第57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
其竟於四年內三次(包含本件)違犯酒醉駕駛案件,足認被告尚未能記取前次裁罰之教訓。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因不勝酒力撞擊陳放路旁之車牌號碼1058-FA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IBN-058號重型機車,並因此受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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