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81,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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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民國99年9月27凌晨0時,更正為「民國99年9月28日凌晨0時」外,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於98年7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前次犯行係98年間。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國道1號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05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388巷26號
居臺中市○區○○街27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6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98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99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至翌日即28日凌晨1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71號居處,飲用啤酒約2 罐,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28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519-C7號自小客車自上處駛離欲返回嘉義市○區○○街388巷26 號住處,迄至28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335公里附近時,因輪胎爆胎而至該處即仁德休息服務區內停車,而因停車違規遭警方攔查臨檢,並於28日上午8 時4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
經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又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講話含糊不清、多話之情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屢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欠佳,且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或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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