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05,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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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州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被告朱建州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332號判處罰金2萬元,由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402號
被 告 朱建州(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州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民國99年9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永大路交叉路口之某越南料理店內,飲用約2瓶鋁罐裝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G2-027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朱建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隆 昌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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