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08,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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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冠凱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WG-195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80弄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由上開巷口直行駛出,適有葉雅萍騎乘車牌號碼NIK-982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30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80巷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閃煞不及,致曾冠凱騎乘之輕型機號左前車頭處與葉雅萍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葉雅萍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曾冠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損傷之傷害(葉雅萍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曾冠凱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新樓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曾冠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ZWG-195號輕型機車,與告訴人葉雅萍騎乘之車牌號碼NIK-982號重型機車碰撞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超速,且愈騎愈偏車道中間,未靠道路右線行駛,以致機車車頭撞及伊駛乘輕型機車之左前車頭,兩車碰撞之時,伊當時的車速是20 公里,且已駛過車道中間,應係告訴人自己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錯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葉雅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稔。

惟據本件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雅萍指證及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與該路段80弄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道路80弄係支線道,告訴人葉雅萍行駛之道路301巷為幹線道,然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之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先行,且見告訴人直駛而來之車前狀況,亦未按鳴喇叭促使告訴人注意之必要安全措施,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明確。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改制前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曾冠凱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雅萍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99年4月28日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為求慎重,再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覆議結果亦同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的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2月1日覆議字第100620041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且觀雙方車損情形,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左前車頭受損,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受損,有車損照片可憑;

再斟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述:「我沿東門路2段301巷80弄由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先放慢車速並查看右側後轉頭往左側時,發現左側西向東急速駛來一部重機車,直接撞擊我車,車速約30公里左右,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前車頭碰撞。」

等語(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73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當時顯未先停車讓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且未及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至被告所辯:兩車碰撞之時,應係告訴人超速行駛致伊閃避不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錯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縱認告訴人於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之肇事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接近,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乃量刑事由及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不能憑以豁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等傷害,則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71年1月1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是衡其上揭案發情節,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院、偵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尚屬輕微,暨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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