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42,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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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車禍發生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莊雨軒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素行並非惡劣,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並獲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蘇世玲予以原諒,有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99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各1份可憑,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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